《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授权机构是指根据一缔约方法律法规负责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机构,该机构可根据该方法律法规将此权力授予其他实体或机构。就智利而言,授权机构是国际经济事务总局;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指进口货物的价格,包括运至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时的运费和保险费;
《海关估价协定》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船上交货价格(FOB)指无论货物以何种运输方式在最终离运的口岸或地点的货物价格;
公认会计准则是指一缔约方认可的或有实质性官方支持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上述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可以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材料是指在生产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且以物理形式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任何物体或物质;
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
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以及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抓捕、采集、收集、养殖、 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
第三条 原产货物
就本议定书而言,货物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被视为原产于中国或智利:
(一)该货物符合本章第四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二)货物完全在一缔约方的境内生产,且仅使用符合本章规定的原产材料;或者
(三)除附件2-A所列明的货物必须符合该附件特别规定的要求以外,在一缔约方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40%的标准,
同时,所有货物必须符合本章的其他适用规定。
第四条 完全获得货物
就本章第三条第(一)项而言,以下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从土壤或海床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一缔约方境内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一缔约方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从一缔约方境内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一缔约方境内狩猎、诱捕或在内陆水域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一缔约方的领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七)由在一缔约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该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只要该缔约方根据国际法及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水域;
(八)由在一缔约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六)项和第(七)项所述货物制造或加工的货物;
(九)在一缔约方消费并收集的既不能再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在一缔约方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既不能再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一)从一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只要该缔约方根据国际法及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海床和海床底土;以及
(十二)在一缔约方仅由第(一)至(十一)项所规定产品制造的产品。
第五条 税则归类改变
附件2-A(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要求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一缔约方境内经过加工后发生税则归类改变。
第六条 区域价值成分(RVC)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RVC是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V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船上交货价格(FOB) 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值
VNM是指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基础上调整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应当不包括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三、对于在一缔约方获得的非原产材料,VNM 应当是在该缔约方货物生产过程中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该价值不应当包括将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的仓库运送到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以及任何其他费用。
第七条 微小加工及处理
一、以下操作或加工工序应当被视为微小加工或处理,不得赋予货物原产资格:
(一)为了确保货物在运输及存储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存工序;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把货物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去油、去漆或除去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七)谷物和大米的脱壳、部分或全部漂白、抛光和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九)水果、坚果和蔬菜的去皮、去核和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二)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和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四)对无论是否是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
(十六)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合;以及
(十七)屠宰动物;
二、在本条中:
(一)简单通常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为此生产或装配的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以及
(二)简单混合通常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专门为此生产或装配的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第八条 累积规则
原产于一缔约方的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用于组成另一货物时,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境内。
第九条 微小含量
货物虽然不满足附件2-A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仍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一)按照第六条规定所确定的所有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包括原产地不明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的10%;以及
(二)该货物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标准。
第十条 成套货品
一、对于《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以下简称《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品,如果各组件均原产于一缔约方,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二、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果部分组件非原产于一缔约方,只要按照第六条所确定的非原产货物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当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第十一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同报验进口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同时符合下述条件的,应当不予考虑:
(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以及
(二)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的数量及价值对该货物而言都是正常配备的。
二、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第一款中所述的附件、备件或工具的价值应当视情况计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价值进行计算。
第十二条 可互换材料
一、在确定可互换材料是否为原产材料时,应当通过对每项材料进行物理分离,或者运用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所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加以判定。
二、如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某一项可互换材料选用了一种库存管理方法,则该方法应当在一个财务年度内持续使用。
三、可互换材料是指商业上可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表观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第十三条 包装材料及容器
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考虑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及容器。
二、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在决定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是否发生了产品特定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时,这些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当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十四条 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货物生产中使用,但在物理上不构成该货物组成部分的物品,其范围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和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和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运行设备或设施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以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地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一部分的其他任何货物。
第十五条 直接运输
一、从出口方直接运输到进口方且满足本章所规定的要求的原产货物,根据本议定书应当具有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资格。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运输的原产货物,无论在非缔约方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只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货物处于非缔约方海关监管之下;
(二)除装卸、重新包装、为满足进口方要求重贴标签、临时储存以及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的处理外,货物未经过其他处理;以及
(三)如果货物在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发生第二款规定的临时储存,其停留时间自货物进入非缔约方起不得超过12个月。
三、在满足本条第二款要求的前提下,原产货物出于运输需要可以在非缔约方进行物流分拆。
四、进口方海关当局可以要求进口商提交满足本条第二款要求的证明文件,比如契约性运输单证、提单、仓储文件或任何关于货物本身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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