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合同“根本违约”如何认定?

  案例M

  2008年4月11日,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与德国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买石油焦的《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中化新加坡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与合同中约定的HGI指数典型值为36至46之间不符。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采购合同》无效,德国蒂森克虏伯公司返还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全部货款,支付相应的利息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德国克虏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采购合同》无效的认定,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并未发生根本违约并减少了货损赔偿数额和其他损失的赔偿数额。

  点评

  《采购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公司,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案涉《采购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由于本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新加坡和德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美国亦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未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一审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规定的问题,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并非《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组成部分,其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在如何准确理解《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关条款的含义方面,其可以作为适当的参考资料。

  是否存在根本违约

  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石油焦HGI指数典型值在36至46之间,而德国克虏伯公司实际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为32,低于双方约定的HGI指数典型值的最低值,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违约是正确的。

  关于德国克虏伯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首先,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石油焦需符合的化学和物理特性规格约定的内容看,合同对石油焦的受潮率、硫含量、灰含量、挥发物含量、尺寸、热值、硬度(HGI值)等七个方面作出了约定。而从目前事实看,对于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中化新加坡公司仅认为HGI指数一项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对于其他六项指标,中化新加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中化新加坡公司提交的科研机构出具的说明亦不否认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可以使用,只是认为其用途有限。故可以认定虽然案涉石油焦HGI指数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该批石油焦仍然具有使用价值。

  中化新加坡公司为减少损失,经过积极的努力将案涉石油焦予以转售,且其在就将相关问题致德国克虏伯公司的函件中明确表示该批石油焦转售的价格“未低于市场合理价格”。这一事实说明案涉石油焦是可以以合理价格予以销售的。

  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条款,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依然不是根本违约。因此,德国克虏伯公司的交付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形。因此,违约方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比例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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