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5年7月27日,张某因急需周转资金与A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为2007年7月26日。同时约定该笔贷款本息由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期满后,张某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1年3月6日,A银行分别向张某和B公司发出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张某和B公司分别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2011年10月20日A银行将张某及B公司起诉至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张某和B公司均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
经法庭经审理认定,A银行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合法有效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已超过保证期间2年,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签署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不足以认定为新的保证担保合同,B公司的保证责任消灭。判决如下:第一,张某偿还A银行贷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第二,B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逾期贷款超过诉讼时效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在签收银行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
首先,A银行与张某之间属于一般之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可以认定张某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属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该诉讼时效期间自张某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其次,A银行与B公司之间属于担保之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B公司仅在A银行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对保证期间的延续,其内容并不满足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认定B公司承担新的担保责任。
合规建议
在实践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对逾期贷款进行催贷或诉讼时效维护时,一般对债务人或保证人均使用送达催款通知书的方式维护债权,但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诉讼时效制度仅是片面理解,认为债务人或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就是对债务或者保证担保责任诉讼时效的延续,存在对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担保期间属性的法律认识错误,从而忽略了对保证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内容仍需符合新的担保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
当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此时保证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一般只能认为是签收行为,不足以产生让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向保证人继续要求其承担原债权的保证责任时,需与保证人重新签订保证合同,其形式可以以催款通知书为载体,但其成立至少应符合对主债权数额、期限的确认;要求保证人同意继续对主债权履行新的保证责任的内容;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期间和范围等要求。
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逾期贷款催收的过程中,应注重每个催收环节中的细节,做到以下几点防控风险:一是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律实务经验,建立逾期贷款催收操作流程,做到环环相扣;二是依法制定统一格式的逾期贷款催收法律性文件;三是在证据的取证和保管过程中,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保逾期贷款催收证据的合法有效;四是由专业领域律师对客户经理和贷款催收人员开展业务培训,为催收操作流程的落实提供可靠保证;五是在各操作环节中以案例风险提示的形式化解风险点,摒弃过去凭感觉、靠经验的工作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