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改革到了关键时期,各地因地制宜出现了许多新的产权组织形式。对于这些符合地方经济发展的产权组织模式,要借助于法律加以确认,同时也要借助法律来澄清人们在合作金融体制改革中的困惑。
作为农村合作金融的主体,农村信用社应该恪守合作金融的基本原则,其本质上仍是弱势群体的一种联合,营利并非合作金融的追求目标。将农村信用社与最为典型的企业法人——公司进行对比,更能彰显其非营利的特性 。合作社的主要目的不在为社员营利而在于为社员提供服务。因此在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坚持农村信用社的合作金融的本质属性,发挥合作金融的优势,通过立法明确其法人属性,将农村信用社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对待,避免政府在改革的过程中恣意干涉农村信用社的正常经营活动,使其发展成为一个真正的市场主体。真正做到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负盈亏。
在立法的过程中,要体现因地制宜的原则,依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为农村信用社产权结构的组织形式留下可选择的空间,不能千篇一律、统一模式。要敢于突破合作金融传统的合作产权模式,明确合作制、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三种产权模式,这样既符合目前的改革现状,也有效地解决了产权改革中所谓的异化理论问题 。农村信用社的产权改革之所以长时间徘徊不前,其主要原因就是缺乏有效的法律支撑。在不同的产权模式下,不能偏离服务“三农”的方向。对于那些城乡经济一体化程度较高、民营经济发展迅猛、农业和农户比重显著较低的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而言可采用股份制的形式,对于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坚持合作制或者股份合作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可以采取两级法人管理模式、一级法人管理模式、农村合作银行或者农村商业银行等组织形式,以适应不同地区农村合作金融的发展。
目前,相当一部分农村信用社“三会”制度形同虚设,法人治理结构残缺不全,在实际运行中,往往相关的机构都成了一种摆设。在立法的过程中,要明晰“三会”的基本权利,对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责任权限做出明确的定位,充分保证社员代表大会的权力,并增加相应的配套约束机制。理事会作为社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可由立法细化其机构职责,保证通过的决议真正落实,建立行之有效的监事会制度,如建立监事会定期办公制度,赋予监事会更大的职责权限,可使其履行职责不受制于理事长和信用社主任。当然,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在坚持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的前提下,可由相关部门或各地政府出台相应的地方法规进行细化,真正做到有法可循、权责明晰、监管有效。
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是服务我国“三农”的主力军,作为农村合作金融主体的农村信用社,其生命力就在于扎根农村、服务于社员和“三农”,这是当前农村信用社的根本宗旨和最基本的市场定位,否则农村信用社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管理规定》也明确指出,其“对本社社员的贷款不低于贷款总额的50%”“贷款应优先满足种植业和农户生产资金的需求”。要用立法的形式明确其服务的主要市场是农村市场,可对其支农业务规定一个限定性的最低指标,以确保其发展不偏离服务“三农”的宗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阵地在“三农”,特色在“三农”,竞争优势也在“三农”。由于农村信用社的经营与社会及国家政策紧密联系,对农村信用社的业务范围应该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通过立法条款的明文规定,让农村信用社真正成为社员自己的信用社。
合作金融机构风险防范机制不健全主要体现在风险的防范责任不明确,在立法的过程中要量化指标,责任到人,对造成不良资产的信用社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渎职罪等。对于监管机制,建议成立专门的监管机构,从银监会中分离出来,成立独立的监管组织,负责制定农村合作金融监督管理政策法规,并规定由专人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特别是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管理情况等进行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有效化解和防范金融风险。此外,可建立健全社会中介机构监督体系,通过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统一部署对农村信用社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进行审计,准确判断其经营业绩、财务状况、风险程度等,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