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丁某为一加工绣制品个体户,与青岛某外贸公司有加工承揽关系。青岛某外贸公司将加工费结算后,汇入A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上,丁某再从A公司支取。A公司与该银行有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清偿期届满后,银行可以从A公司在本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扣款还贷。
借款合同清偿期已届满,A公司未清偿。2002年1月,该青岛外贸公司需要付给丁某的一笔加工费1.7万元,汇至A公司的银行账户上,银行遂将该款划走,用于结算借款利息。A公司发现后告知丁某,丁某向银行说明该款是自己的加工费并要求返还,银行拒绝,丁某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丁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2.加工费汇入银行存款账户后,银行是否有权扣款还贷。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丁某与A公司的约定,因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而无效,丁某不能依据该约定主张对银行享有债权。被告银行与A公司之间存在着借贷合同关系,在A公司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款项进入A公司账户后,银行依合同约定即有权进行扣划,是行使抵消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案情分析:
1.丁某与青岛某外贸公司有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与A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业务合同关系,丁某只是基于该贸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约定,将外贸公司的加工费从A公司账户支取,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丁某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另外,丁某与A公司之间的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故法院判令其无效有法可依,丁某可通过其他法律救济途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青岛外贸公司主张权利。
2.A公司在银行开设存款账户,并办理了借款,从而产生了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在银行与A公司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鉴于借款合同清偿期届满,款项进入该账户后,银行有权对其账户资金进行扣划。因此,本案争执的1.7万元在进入存款账户之前无论是谁所有、如何流转的,都不影响其进入存款账户后银行取得扣划权的事实,故丁某和A公司均无权对本案中争议的款项进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