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2010年10月,李某到银行申请借款。银行查询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发现李某有不良信用纪录,在该银行有近10万元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不符合贷款条件,遂拒绝为其贷款。李某称自己从未向那家银行借款,更没有借款后逾期未偿还的事实,并要求银行查清是谁假冒自己名义借款,让假冒者承担还款责任,并消除在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银行拒绝了李某的要求。李某无奈,遂诉至法院。
后经法院查明,李某的朋友梁某以申请电话卡为由,向李某借用了其身份证。李某还依梁某的要求,在单位开出了工资证明。梁某同时向银行提交了一份以李某为买受人的购房合同,该合同不是李某签订的。银行初步审查后,要求梁某填写了以李某为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银行亦未到李某的工作单位核实相关情况。后银行经过审查,同意贷款。梁某以李某为借款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2年,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归还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手续办妥后,银行将贷款转账到了以李某名义开户的储蓄存折上,梁某以李某的名义签字支取了存款。借款到期后,银行从未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本息,李某也不知道在银行借款一事。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等文书上面的借款人签字,是否是李某本人的签字。
法院判决:
1.李某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银行消除李某在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3.银行赔偿李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4.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银行发放贷款,进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追踪调查和检查,是其法定义务。银行如果在这几个环节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履行了法定义务,进行调查审查,假冒借款就不可能成功。本案中,银行未尽谨慎调查职责,未能杜绝梁某假冒李某之名贷款的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未能收回贷款造成的损失,只能向梁某追偿。不能追回的损失,应审查内部工作人员有无失职和未尽职责的情况。如有责任,应追究经济责任,挽回损失。同时,本案中银行又将虚假的李某的不良信用信息报告并记载到了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造成李某在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上述行为,对李某造成了名誉和信用上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