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3年10月25日  新闻热线 010-63744178 放大 缩小 默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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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花有主”的存单


 

案情介绍

    农信社员工吴某为祁某代办存款1.5万元,但存款开户单上仅书写了代理人吴某自己的身份证号。到期后,吴某通知祁某取款,而祁某称存单丢失,故吴某为祁某代为办理了挂失手续。

    次日,吴某与祁某联系谎称办理挂失错误并告知了挂失期满的时间。期间,吴某将挂失后的存单又转给了第三人农信社员工方某,为方某完成揽储任务。祁某在挂失期满后到农信社办理取款手续,农信社以挂失有误为由,拒付存款及利息,方某自称此存单由其为祈某代办,并以该笔存款为方某存入为由提出抗辩。故祁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农信社支付存款及利息。

    审理中,被告方某持存单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中因吴某代理祁某办理存储业务,又因祁某丢失存单,农信社办理挂失有误而导致吴某的无权转让,造成存单权利人归属混乱,产生纠纷,祁某是否为该存单的真正权利人成为该案件的争议焦点。

名词解释

    无权代理

    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即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进行的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案情分析

    本案中,吴某在为祁某代办存储业务时,由于只填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而导致农信社办理挂失的失误,从而才有机会将存单再次转让给方某,致使存单权属混乱,产生纠纷。

    该案中,吴某在祁某知情情况下为其代办存款业务,并且吴某填写的存款开户单上存款人亦为祁某。说明吴某是在征得祁某同意后取得了代理权,二者之间的代理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第三人方某所持的存单,是署名祁某的存单,吴某仅为祁某的代理人,其未经祁某同意,私自将祁某的存单转让给方某,其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未经祁某追认,对祁某不发生效力,应由吴某承担责任。

    此外,关于该存单的权利人问题,吴某代理祁某存款,未出示祁某的身份证件,而农信社仍为祁某开具存单,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本案中,开户单上虽无祁某的身份证号码,但无其他祁某主张权利,且吴某亦认可其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该存单的权利人为祁某,祁某与农信社的存款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法院通过审理最后判定祁某与吴其之间的代理关系成立,祁某与农信社存在存款关系,而方某取得存单的行为无效,故方某与农信社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存单的权利人应该是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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