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吴某通过某信用社代办员詹某存入现金13500元,詹某向其开具了一张活期储蓄存款凭条。此后,当吴某去信用社取款时,信用社以存款凭条上没有加盖信用社公章为由拒付款项。吴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信用社返还存款及利息。
信用社认为吴某所持存款凭条非信用社正规存单或存折,其上只有詹某私章,故不能证明信用社与吴某有存款关系。另外,詹某接受吴某存款后,并未按照信用社业务处理程序上交款项入账,他与吴某之间的交易属于个人行为。故吴某只能向詹某本人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吴某存入信用社的存款因詹某的行为导致无法提取,造成吴某的损失。这笔损失该由谁来承担?
审判结果:
詹某向吴某开具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虽不是正规存单,又未加盖公章,但该凭条是真实的。吴某交付了存款给詹某,后者吸收存款,开出存单。虽然詹某收款后并未将吴某的存款入账,但责任不在吴某,是农信社内部管理制度不严造成的后果,只能由农信社向詹某追偿。为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农信社应当兑付吴某的存款及利息。
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颇具代表性的存单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做出正确处理。
由此可以看出,此案应遵循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准的双重真实性原则。瑕疵存单如不能被证明系伪造、变造的存单,法院应对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进行查证。本案中,原告吴某主张权利的凭证虽有瑕疵,但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凭证非伪造或变造,且其为取得凭证提供了合理的陈述,应对存款人利益加以保护。相反,被告信用社举不出存款人未交付凭证所记载款项的证据,至于詹某未将所揽存款入账,此系信用社内部管理不严造成的后果,应由信用社自己承担,故判令信用社支付吴某存款本息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