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农民杨某在当地某农信社开设有一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存款余额为3200.76元。2002年3月7日,杨某到该农信社要求取款,农信社工作人员为其填写了取款凭条,内容为:支取金额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余额“2700.76元”。杨某在该取款凭条的储户印鉴处签上其名字。同时,农信社工作人员在杨某的活期存折上用手工填写了相关内容,具体是:2002年3月7日,支取金额“500元”,余额“2700.76元”。杨某取得现款后,便离开了该信用社。
后来,双方为“杨某2002年3月7日取款得到的是5000元还是500元”的问题发生争议。农信社认为2002年3月7日杨某到农信社要求取款500元,信用社工作人员在为其代填取款凭条时误填为取款‘5000元’,并支付了5000元现金给杨某,因而杨某多得的4500元为不当得利款,应予返还,遂一纸诉状将其告上了法庭。
案件焦点:
本案的关键性证据是存折和凭条,而两者在金额上不一致,因而对两者如何取舍是解决本案争执的关键。
案情分析:
本案中,农信社用以证明杨某2002年3月7日实际取得5000元的证据是有杨某签名的取款凭条。
但是,首先该取款凭条上的取款金额“5000元”与存折上的取款金额“500元”相矛盾;其次,取款前实际余额为3200.76元,故而取款凭条上的取款金额“5000元”与该凭条上注明的取款后余额“2700.76元”相矛盾。
因而,取款凭条载明的取款金额,不足以否认储户所持存折载明的取款金额,即信用社不能举证证明杨某实际取走了5000元。
为此,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信用社要求杨某返还不当得利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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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条与存折 哪个效力更高?
凭条和存折是储蓄关系双方当事人针对存取款事实而相互出具的凭证,两者均是反映存取款事实的合同凭证,因而两者的地位、作用与效力应当是相同的,并无谁的效力更高之说。
在本案中,对7月3日发生的取款事实,取款凭条与存折反映的内容并不一致。虽然取款凭条经由储户杨某签名确认,但是存折也是经信用社工作人员签发的,故不能以凭条金额对抗存折金额。
综上所述,农信社仅凭其持有的取款凭条,不足以证明储户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