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个体户李某与农信社签订5万元的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02年3月20日至2003年3月19日。与此同时,农信社要求李某提供抵押担保。李某遂让王某以其所有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作抵押担保,为此,王某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03年4月19日止,若李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王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
贷款到期后,李某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便杳无踪影。2003年9月10日,该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还款,并要求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情焦点:
本案中,由于农信社未在约定的抵押期限内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是否丧失?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期间是否有效?王某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这些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案情分析: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期限为隐性期间,该期限为主债务履行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即使是主债务已履行了部分,只有另一部分未履行,也不导致抵押期限的届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担保的期间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由抵押人和债权人自行约定。
在本案中,如果根据王某和农信社的约定,农信社就必须在主债务届满后的一个月内主张抵押权,否则将被剥夺抵押权,这对债权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所以,根据《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本案李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农信社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未得清偿,因此抵押人王某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王某与农信社约定的免责条款因与《担保法》的规定不符,应确认为无效,抵押人王某需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