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对于健全和完善我国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有关担保物权的条款内容与以往《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国务院有关文件、部分规章做出了不同的规定,通过分析发现,《物权法》对农信社业务有着巨大的影响。
有利因素
明确了不动产登记费用按件收取。以前抵押登记费均按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或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普遍存在收费过高的问题,使抵押人不堪重负,不愿登记。致使一些贷款不按要求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一定程度上导致抵押合同效力的缺陷,增大了贷款的风险。《物权法》第2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虽然具体收费标准还没有明确,但可以预见的是登记费用将大大减少。
扩大了抵押物和权利质押的范围及抵押种类。《物权法》扩大了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将作为抵押物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使用权改为荒地承包经营权,将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纳入抵押;扩大了权利质押的范围,增加了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质押和应收账款质押。
理顺了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的关系。《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区分了担保合同的生效与担保物权的设立,担保合同无效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这些规定一方面大大减少了因抵押登记问题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另一方面意味着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时,如果抵押人在贷款发放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我们依然可以以有效的合同为依据要求借款人继续履行抵押物登记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完善了抵押权实现的方式。《物权法》第179条规定,除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外,还规定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作为抵押权实现的原因。这一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贷款人的权益,提前化解贷款风险。信用社在鉴定抵押担保合同时,要充分利用“其它约定事项”的权利,明确哪些是“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以解决现实中因贷款未到期,法院不受理申请诉讼的两难境地。《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如果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以,我们在担保合同中可以明确约定抵押权实现的具体条件,在与抵押人就抵押权实现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变卖抵押物,大大提高效率,降低收贷成本。
进一步明确了房地产一并抵押的内涵。《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这就进一步明确了“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内涵,保证贷款人在实现抵押权时,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有利于弥补信用社操作中的缺陷和法律上的困惑。
需注意的问题
《物权法》与《担保法》并存,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物权法》是基本法、是后法,而《担保法》是一般法、前法,根据法的原则,基本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所以从2007年10月1日起,两法将并存,在有关担保物权的法律适用上,如果两法对同一事实和行为做出了不同规定,我们应当适用《物权法》,《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则继续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物权法》否定了“存在即合理”的说法。《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及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进行确定,不能当事人协商创设,设立物权的方式以及物权的具体内容,一般也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不发生法律效力。担保物权作为物权之一,其内容和种类也应当是法定的。
因此,我们在开展信贷等业务经营管理活动中,避免因担保物权存在法律瑕疵而危及自身债权的安全,对法律规定可以抵押、质押的财产或权利,我们应充分运用,对法律禁止抵押、质押的财产,我们不应接受,如集体土地使用证;特别是缺乏法律肯定的担保权利,既使在实践中已得到普遍认可和运用,其效力依然可能被法院所否认,如林权收益兑付证、工资卡等,虽然我们在实践中经常用其作抵押,但法律并不支持。
现行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部分规定与《物权法》不匹配,有可能使我们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上下各级部门有必要根据《物权法》的新规定,及时修改完善信用社多年沿袭使用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切实防控相关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更好地维护农信社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