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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2号)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6月12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五条 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条 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

  (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第七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八条 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九条 农业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第十条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或委托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

  生产者申请肥料正式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示范试验。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和/或田间示范试验。

  第十二条 境内生产者生产的除微生物肥料以外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微生物肥料、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生产者生产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肥料产品田间示范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试验单位时,应坚持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试验单位。

  经认定的试验单位应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试验单位对所出具的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没有生产国使用证明(登记注册)的国外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十四条 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三章 登记审批

  第十五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第十六条 农业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 农业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

  肥料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肥料审批专用章》。

  第十八条 农业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

  (一)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二)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并由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十九条 农业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条 肥料商品名称的命名应规范,不得有误导作用。

  第二十一条 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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