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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公共场所施工要尽到注意义务


  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热线电话:010-63744205

  2009年12月5日,甘肃天水少年王某到当地甲化肥厂一个施工点玩耍的时候,不慎掉入距公路远端,且距该施工点施工看管人员近端的井桩内,造成双腿多处骨折,被周围人员解救后送往医院医治,甲化肥厂为此支付了医药费等将近2万元。王某出院后,又自行决定到北京复查,之后向甲化肥公司主张10万元的赔偿,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诉讼到了法院。在起诉时,王某查到甲化肥厂的土地并非自己的场地,而是从乙农机公司租来的,所以将甲化肥公司和乙农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在答辩中,乙农机公司提交了事故发生点已经于2005年租给甲化肥厂的证据,且该公司已于2009年11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甲化肥厂使用该地的合法性及与被告乙农机公司无法律责任的关联性。

  甲化肥厂为了证明自己尽到了施工现场的注意义务,提交了事故现场的照片,在照片中显示甲化肥厂做出了相应的警示。甲化肥厂辩称,王某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需要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存在失职的情形,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甲化肥厂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陈述,都能够显示出甲化肥厂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可以作为自己免责的证据;对于乙农机公司,由于其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施工现场与自己无关,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对于王某的伤害,监护人和施工都存在一定的责任,由监护人承担30%,甲化肥厂承担70%的责任。对于判决,王某的监护人不服而提起上诉,监护人辩称:虽然照片可以显示甲化肥厂尽到了一定的警示义务,但是王某作为未成年人,对施工等存在危险性不能有常人的认识,且在对文字的辨认方面也存在不足,在走近施工现场的时候,甲化肥厂并没有相应的人员进行阻拦,最终导致王某掉进井桩里面而受伤,所以甲化肥厂需要承当相应的医疗费和人身侵权等费用。而且从法律上讲,对于施工单位属于过错推定,只要施工单位不能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就需要承当侵权责任,仅有简单的警示牌并不能排除甲化肥公司的责任。

  最终,法院认为,虽然甲化肥厂在施工现场设置了一些警示牌,但是在井桩周围的警示并没有起到有效的防护,并且没有派专人进行看管,所以不能免除甲化肥厂的责任;对于王某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没有尽到很好的监护责任,也应负相应的责任,最终判决甲化肥厂承担80%的责任。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本案焦点:

  1.本案的监护人是否有过错。本案的王某到当地甲化肥厂一个施工点玩耍的时候,不慎掉入距公路远端,且距该施工点施工看管人员近端的井桩内,造成双腿多处骨折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本案叙述的王某是一个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对其行为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保障其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因此,由于本案的王某外出玩耍时,其监护人没有照看好被监护人王某,致使王某受到伤害,监护人应当对其未履行好监护责任,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2.本案的甲化肥厂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从本案叙述的案情分析,尽管甲化肥厂在施工现场设置了一些警示牌,但是在井桩周围没有采取设置围栏等安全防护措施,仅有警示牌之类的警示对于未成年人来讲并没有起到防护作用,同时也未派专人对可能造成危险的场所进行看管,导致本案王某人身受到了伤害。因此,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甲化肥厂由于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王某的受伤存在严重的过错或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作为未成年人的王某受到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负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案的监护人和甲化肥厂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本案王某的损失应当由监护人和甲化肥厂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案说法:

  切实履行好安全注意义务。现实中,经常发生一些令人难以想象的“奇闻怪事”,但是事后人们认真地想一想,一些“不幸之事”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为什么会发生这些怪事呢?究其原因与人们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息息相关。如高空作业的人员没有系好安全带而跌落致死、酒后发生重大事故(车祸、冻伤、窒息)而身亡、游泳“高手”溺水而亡等等数也数不清的故事背后,隐藏的就是人们的大意和疏忽,其实就是没有履行好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无论是日常生活,还是平时工作,人们都应当提高安全防护意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多想一想会不会有危险,有危险时怎样规避,哪怕是采取一些多余的举措,始终警钟长鸣,只要大家都注意尽到安全义务,那些不应该发生的“悲剧”一定能够避免。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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