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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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6日,甲市黄村镇种子站的负责人王某专程到乙农资公司联系肥料业务。同年8月13日,乙农资公司供应种子站化肥一宗,计款21650元,种子站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由该站负责人王某向乙农资公司出具了“今欠乙农资公司货款21650元”的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盖有“黄村镇种子站”的印章。
同年9月10日,乙农资公司再次供应种子站化肥一宗,计款24150元,种子站收货后,仅支付乙农资公司货款1050元,王某又向该公司出具了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盖有“黄村镇种子站”的印章。
自2009年9月10日起,乙农资公司即向种子站催要货款,但种子站除第二次收货时支付货款 1050元外,仅偿乙农资公司货款500元,其余货款44250元,一直没有偿还。
乙农资公司将种子站告上了法庭,但是在起诉的时候查明,种子站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002年5月29日,该县农业局按照文件精神的要求,把下属单位种子站移交给镇政府。2007年8月8日,镇政府将种子站发包给种子站的负责人王某,并和王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镇政府将种子站发包给王陶民经营;种子站现有场地、房屋等,王某在承包期间有管理使用权;承包期限10年;自2007年8月到2012年8月,王某每年交纳承包费6000元;王某在承包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负担,与镇政府无关等内容。于是,法院将黄村镇政府列为共同原告。
在审判中,镇政府以合同为由表示种子站的行为不应该由镇政府负责。但是法院认为,镇政府与王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没有法律效力。鉴于种子站没有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和其他规定,法人对其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经营活动,造成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种子站又辩称,负责接货和业务洽谈的是种子站的工作人员王某,而王某在对化肥进行检验的时候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致使不合格化肥流向市场,由此给种子站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但对于化肥质量不合格和给种子站带来经济损失的说法,种子站拿不出相应的证据,且法院认为王某接货和销售化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该由王某个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种子站偿还原告货款442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由镇政府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由法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诉讼案件。
本案焦点:
1.本案种子站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叙述的案情分析,经查明,本案的种子站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先隶属于农业局,后移交给黄村镇政府。由此可见,本案种子站不具有法人资格,由黄村镇政府管理。
2.本案王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本案叙述的王某,是种子站负责接货和业务洽谈的工作人员,虽然在对化肥进行检验的时候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致使不合格化肥流向市场,并且给种子站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但是,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管王某给所服务的单位造成了多大的经济损失,只要王某的行为是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就是一种职务行为。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3.乙农资公司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从本案叙述的案情来看,乙农资公司与本案的种子站是发生经济业务往来的两个主体,因一方的原因而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因种子站的原因而给乙农资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种子站承担责任。但是,由于种子站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就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当本案的种子站不能赔偿给乙农资公司造成的损失时,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有其设立或管理的法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乙农资公司的损失可以向种子站或者黄村镇政府主张权利。
就案说法:
承包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现实中,有很多企业或单位将生产经营权承包给内部职工或者他人经营的情况,承包方以发包方的名义对外经营,承包方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上交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或利润,同时双方约定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包方负责,发包方不负责任何责任。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这样的约定条款是无效的。承包方以发包方的名义经营的,不管双方如何约定,其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发包方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承担责任后可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负有责任的承包方主张权利。如果发包方不具有法人资格,则由其法人或者投资主体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