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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不安抗辩权需有确凿的证据


  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热线电话:010-63744205

  2007年5月31日,宁瑞化肥公司和安宁磷肥厂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安宁磷肥厂出售粒状重钙1500吨给宁瑞化肥,价格为1520元/吨,总价228万元。合同还约定,安宁磷肥厂须于2007年7月12日前备好货交与宁瑞化肥,如安宁磷肥厂不能按质、按时将货备好交给宁瑞化肥公司,从2007年7月13日开始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宁瑞化肥。

  2007年6月6日,宁瑞化肥依照合同约定支付30万元预付款给安宁磷肥厂,但安宁磷肥厂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一直未向宁瑞化肥交付货物。

  2007年9月11日,安宁磷肥厂法人代表王某因感觉己方违约,主动制作了一份交货承诺书给宁瑞化肥公司,承诺在2007年10月15日前将1500吨粒状重钙全部交货给宁瑞化肥,若安宁磷肥厂到时不能按质按量交货,愿意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一切法律后果及违约责任、罚金。

  但直到2008年1月,安宁磷肥厂却仅向宁瑞化肥交付了222吨货物。宁瑞化肥公司在考虑安宁磷肥厂可能出现资金困难的情况下,继续向安宁磷肥厂支付货款37440元,安宁磷肥厂却仍然表示不愿再交付剩余货物。安宁磷肥厂为了及时向买家(宁瑞化肥公司)交付货物不再继续违约,不得已向其他厂家购买了1278吨粒状重钙交付给买家。

  无奈之下,宁瑞化肥将安宁磷肥厂告上了法庭,要求安宁磷肥厂支付违约金11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75180元。

  在法庭上,安宁磷肥厂辩称是宁瑞化肥公司违约在先,所以公司才没有按时发货: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是“提货付款”,属于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截至2007年11月20日,宁瑞化肥公司共提货222吨,货款总额为337440元,但其只向自己预付了30万元货款,余款37440元是公司多次催要才于2007年11月26日付清。因此,宁瑞化肥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丧失商业信誉,自己为了保护自身合法利益而停止向宁瑞化肥公司供货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07年7月12日,并没有变更期限的合意产生,因此直至2007年11月10日,安宁磷肥厂也才向宁瑞化肥公司供货222吨,虽然此时宁瑞化肥公司尚欠货款37440元,但时隔6天后就将此款付清。因此宁瑞化肥公司虽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但数额以及迟延付款时间均不足以导致判定断定其丧失商业信用。安宁磷肥厂停止供货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所以,对于安宁磷肥厂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的抗辩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专家评析: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合同违约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本案焦点:

  1.谁是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从本案叙述的案情来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方式是“提货付款”,实际交易方式就是在货物提走后支付的全部货款,因此,安宁磷肥厂是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

  2.宁瑞化肥公司是否丧失了商业信誉。宁瑞化肥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了30万元的预付款,又在时隔货物提走后6天内就将此批货物货款付清,即使是在对方的催要下支付了提走货物的货款,也是履行了义务。不能就此说其丧失了商业信誉。

  3.安宁磷肥厂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安宁磷肥厂为了向宁瑞化肥交付货物不再继续违约,不得已向其他厂家购买粒状重钙交付给宁瑞化肥。由此可见,安宁磷肥厂迟迟不能交货的根源是因为其没有货物可供,而不是,也没有履行应尽的通知义务(催促宁瑞化肥付款货款,否则中止履行合同)。因此,安宁磷肥厂由于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行使不安抗辩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就案说法:

  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享有的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法律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是有严格限制的,《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当负有两项法定的义务:

  一是举证义务;比如有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在国家或者行业主管机关公布的权威调查或者检验报告中,有两项以上出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经营状况恶化、履约信用危机等问题,或者对多项债务久拖不付等问题,就可以认定后履行义务的一方丧失了商业信誉。

  二是通知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最好是书面通知。因此,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履行通知中止和解除合同的法定程序。否则,滥用和随意行使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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