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热线电话:010-63744205
甲县农业局要将其所属企业拖拉机站进行竞买。2008年6月30日,王正华、朱从敏和李克标一同参加竞买。经协商后,农机局(甲方)和王正华(乙方)签订了企业出售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将拖拉机站除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全部资产进行公开竞买,乙方以7000元中买,该款于2008年6月29日一次性交清;企业出售后,原拖拉机站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购买企业后,接收并妥善安置好企业现有职工,出售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清册的移交手续必须由双方合同签字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甲方将出售企业的营业执照注销,乙方按规定重新注册登记;乙方不按期交足职工养老保险金,甲方有权收回出售资产。
合同签订后,朱从敏和李克标又找到农机局局长周树龙,要求将上述合同上王正华的名字改为朱从来,并称已征得王正华同意。农机局遂和朱从来又签订了一份相同内容的企业出售合同书。合同落款时间也是2008年6月30日。同时,农机局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兴庄拖拉机站(朱从来)企业拍卖款7000元。收据落款时间为同年6月29日。合同签订后,朱从来接收了拖拉机站的资产评估清册和债权债务清册,并发放了职工的部分工资。
2008年9月10日,甲县公证处对农机局与朱从来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进行公证,但该处又于同年11月10日以事实不真实为由,撤销了该公证。
2008年9月10日,农机局再次与王正华签订了与前两份合同内容一样的企业出售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正华也接到了拖拉机站的资产评估清册和债权债务清册,并发放了职工的部分工资。
同年9月29日,农机局向王正华出具了内容为“收到王正华出售企业款7000元”的收据;并于次日书面通知朱从来称因其违约而与其终止合同。
朱从来接到通知后,于同年10月15日,向甲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农机局订立的企业出售合同有效,同时确认农机局与王正华订立的企业出售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机局与朱从来和王正华分别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企业出售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王正华虽然在2008年6月30日先于朱从来与农机局签订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朱从敏虽无朱从来的书面委托,但朱从来对委托予以确认,朱从来发放职工部分工资,应属于对合同履行,王正华主张朱从来与农机局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农机局在出售拖拉机站过程中,先后与王正华、朱从来签订了3份内容相同的合同,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一定责任。农机局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履行其中任一合同,而另一未得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农机局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专家评析: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一物二卖”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本案焦点:
1、农机局与朱从来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签订的前提是将农机局与王正华签订的合同中的名字由王正华改为朱从来,并称已征得王正华同意。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王正华同意将合同上的名字更换,那么朱从来一方则属于欺诈行为,合同无效。如果王正华同意将合同上的名字更换或者事后予以追认,则合同生效。
2、农机局与王正华第二次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除非有证据证明合同具有无效的情形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无效以外,合同应当依法有效。农机局再次与王正华签订合同后,随后以朱从来违约为由提出终止合同。由此可见,农机局是因为其认定朱从来违约而与王正华再次签订合同的,与王正华第二次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3、农机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农机局作为一方当事人,就同一标的物分别与两方当事人签订了一样内容的合同,并且均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从本案叙述的案情来看,农机局最终不管是将标的物出售给朱从来,还是出售给王正华,都应对没有取得标的物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为此而要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
就案说法:
“一物二卖”不可取。“一个姑娘嫁两个婆家”是很荒唐的一件事情。同样“一物二卖或者多卖”也是不可取的。因为这样做的结果,一方面说明出卖方不讲诚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另一方面,卖方的这种违约行为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损失,有可能是不可挽回的损失。尽管违约方可以赔偿另一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诸如精神方面的损失则是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为防止类似情况的发生,在签订合同或协议时一定要明确违约责任并约定好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增加违约方的违约成本,使其不能违约,而且也不敢违约。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