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份,湖南省常德市的经销商马某将2箱“莫名”牌(化名)肥料卖给了当地村民卢耀东和何福胜(化名),用于淋施朱砂桔。不料在二人将该肥料淋施之后,朱砂桔不仅没有增产,反倒陆续枯死,损失高达上千盆。感觉到肥料质量可能存在问题,卢、何二人便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经常德市质监部门检验,这批肥料的酸性过低(pH2.8),偏离相关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
事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于是,卢、何两人将马某以及厂家淄博奔腾肥料公司(化名)一并告上法庭。在法庭上,马某提出:朱砂桔死亡是因肥料酸性偏低所致,还是盆内泥土板结以及泥土中含煤炭等其他原因导致需有关部门鉴定。同时,他还向法院提交了该肥料生产企业的相关资质以及经销商的送货单,以证实货源正规。
随后,法院委托华南农业大学园艺学院对涉案化肥做司法鉴定。2010年4月,鉴定小组出具一份《关于卢耀东、何福胜桔场死亡原因和施用“莫名”追施肥对朱砂桔生长影响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指出:卢、何多次施用“莫名”追施肥是导致朱砂桔死亡的重要原因。
很快,一审法院做出判决:生产该化肥的奔腾公司赔偿卢、何两人294000元。同时,判被告马某及其零售店返还卢、何两人货款800元。案件的鉴定费14000元,奔腾公司需支付13500元,马某承担500元。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8025元,卢、何两人与冯杰杨分别承担100元,其余均判奔腾公司支付。
本来以为事情到此结束了,令马某始料不及的是,一审没有出庭的奔腾公司提起了上诉,除了对一审相关判决条款作出相应辩诉外,竟然提出“涉案肥料并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奔腾公司提交的证据称,涉案肥料的包装与正规的产品在Logo、字体、构图以及文字部分均有很大不同。另外,执行标准也有很大差异,涉案产品执行标准是农业部标准NY525-2002,而正规产品执行的一直是企业标准Q/APR001-2006。并且,使用方法上,涉案产品是“稀释500倍”,正规产品是“稀释800-1000倍”。爱普瑞公司出具的证据还有产品包装的公证书以及投诉书。
不过,奔腾公司的上诉及其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被法院采信。在最终的二审判决中维持了原判。二审判决书中也指出:奔腾公司未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就其产品被假冒一事进行举报,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热线电话:010-63744205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专家评析: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举证未被采信而承担不利后果的诉讼案件。
本案焦点:
1、本案产品是否为合格产品。本案产品经常德市质监部门检验,肥料的酸性过低(pH2.8),偏离相关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因此,本案产品质量不达标,存在产品缺陷,不是合格产品。
2、奔腾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为“新的证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从叙述案情来看,本案被告(奔腾公司)因在一审中没有出庭(缺席),视为放弃了举证权利,其提出的证据显然不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同时也不能认为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奔腾公司在二审时提出的证据,不能被法院认定为“新的证据”。
3、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否被法院采纳。本案奔腾公司提供的证据,如果被认为不是新的证据的,其提供的证据法院是不予采纳的。当然,如果本案的奔腾公司确实掌握了其“被假冒”的证据,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向侵权的单位或个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就案说法:
及时举证才能切实保障权利。现实中,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应及时了解诉讼知情权,并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尽可能避免一些比较常见的诉讼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在法庭上不予质证(对方同意质证的除外),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法规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