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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雇员变成法人代表依然难逃刑罚


  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热线电话:010-63744205

  2000年,高某、郑某、林某等人共投资100万元成立了湖南长沙高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之后又注册了湖南俄特斯化肥有限公司,但两个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2006年上半年,高某、林某、郑某等股东决定生产不合格复合肥充当合格产品进行销售,以低价位迅速抢占市场。但是,3人又担心会因生产不合格复合肥而要承担法律责任,于是将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公司雇员陈某,但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仍是高某、林某等人。

  2006年下半年,高某、林某、郑某着手实施生产假冒复合肥的计划,为了让不合格产品能够成功进入市场销售,他们也花费了不少心思。在实际操作中,他们为了能通过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的检查,将其他厂家生产的高质量复合肥偷偷灌装到印有“高丰公司”字样的包装袋内,或在每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之前生产一些合格产品放在工厂应付检查,之后再吩咐公司员工将合格产品送到经销商的门店进行抽检,每次都能顺利通过检查。

  自2006年下半年至2009年3月,高丰公司在没有产品质量检测员,且注册的“高丰”、“俄特斯”复合肥品牌均已到期的情况下,长期生产、销售不合格复合肥,共计销售复合肥8149.17吨,销售金额为1000余万元。

  高丰公司生产的不合格复合肥销往益阳赫山、桃江以及长沙宁乡县等地区后,使用此复合肥的农民相继发现,农田出现严重减产的情况。

  2009年年初,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后,依法严肃查处了工商系统余某等人徇私枉法、放纵制售伪劣产品一案。随着侦查的进一步深入,高某、林某、郑某等人大肆生产、销售伪劣复合肥一案也逐渐浮出水面。

  在近一年的调查取证中,办案人员先后调查10余家经销商,走访农户130余户,查实高丰公司、俄特斯公司生产的复合肥给农户及经销商造成近千万元损失。

  2010年3月,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某、林某、郑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益阳市中院一审认定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郑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林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余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专家评析: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构成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

  本案焦点:

  1、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在主观方面是否存在故意犯罪。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集体商议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并持续放任这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属于故意犯罪。

  2、谁是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已经构成了单位犯罪,依据刑法规定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判处刑罚。尽管本案的犯罪主体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雇员陈某,但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仍然是高某、林某、郑某等人。根据《公司发》、《刑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高丰公司、俄特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就案说法:

  刑罚就是对违反刑法,构成犯罪的犯罪分子的刑事制裁(刑事处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种类有:

  (一)管制;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拘役;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三)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2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并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四)无期徒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并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五)死刑。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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