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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假农药 牵出三家经销商


  案例提示:种水稻的唐先生要给自己承包的水稻田打农药,经销商的门店没有货,就从隔壁经销商拿了相应的农药加价卖给了唐先生,不料也被牵涉到假农药案当中。

  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热线电话:010-63744205

  2009年8月,江西省新建县种粮大户唐先生来到A植保公司,准备购买井冈霉素水剂来预防水稻纹枯病、炭疽病。该公司工作人员甲某发现公司没有此类农药,便到隔壁的B农资公司询问,对方声称有一款陕西C公司生产的井冈霉素水剂。之后,甲某便从B农资公司帮唐先生拿了10箱5%井冈霉素水剂。由于所带现金不够,唐先生要求A植保公司帮其垫付农药款,并在收据中标明欠款。

  8月中旬,正是禾苗成长的时候,唐先生便使用了购买的井冈霉素水剂。可是,到9月下旬水稻抽穗的季节,唐先生发现自己水田内水稻抽穗率极少,并且水稻出现大面积倒伏症状。9月22日,唐先生把一瓶未用完的5%井冈霉素水剂送到南昌市植保植检站。南昌市植保植检站委托江西省化工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测。经检测,该农药不符合标示值。

  10月16日,南昌市植保植检站邀请江西省农科院植保所、江西省植保植检局、南昌市农科所等多名专家来到唐先生承包的田间进行现场调查。一天后,唐先生拿到了一份由南昌市植保植检站加盖公章的江西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经过对倒伏田和未倒伏田的抽样考种调查后得出了一个结论:倒伏田结实率42.14%,空壳率约57.86%,千粒重约29.4克……据此测算,每亩田损失稻谷约300公斤。”据此统计,唐先生的395亩水稻损失20余万元。

  拿到鉴定报告后,唐先生要求B农资公司予以赔偿,B农资公司拒绝承担责任,表示自己是将产品以55元/箱的价格卖给A植保站的,而A植保站给唐先生开的收据是70元/箱,所以唐先生要找A植保站承担责任。

  A植保公司的甲某表示,问题井冈霉素水剂是B农资公司经营的,他只是出于好心帮忙为唐先生代购,与他们并没有任何干系。

  执法大队的调查发现,该批井冈霉素水剂由地下黑作坊生产,牵涉经销商3家,其中南昌2家、高安1家。高安市农药经销商罗某以每箱50元价格卖给B农资公司业务员,B农资公司又以每箱55元卖给A植保站,A植保站再以每箱70元卖给当事人唐先生。

  南昌市农业局执法大队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B农资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750元、罚款27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南昌市农业局执法大队以A植保站经销假劣农药,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唐先生表示,尽管当事经销商已经受到执法部门处理,可是395亩水稻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他已将经销商起诉至新建县人民法院,并希望法院能还他一个公道。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生产销售伪劣农药产品而引起的民事索赔纠纷案件。

  本案焦点:

  1.本案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江西省化工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测的结果为“农药不符合标示值”。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农药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

  2.A植保站是否承担责任。A植保站从B农资公司处以每箱55元的价格购买10箱产品,又以70元/箱的价格卖给了唐先生,且有收据为证。因此,A植保站就是将本案农药产品卖给唐先生的销售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B农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B农资公司将产品以55元/箱的价格卖给A植保站,B农资公司作为A植保站的供货商应当对该批农药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4.谁应当赔偿农民的损失。本案的农药产品使用后给唐先生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计算,395亩水稻损失共计11.85万公斤,折合人民币约20余万元。对此,本案的农民唐先生既可以向A植保站和B农资公司提出赔偿损失,还可以向本批农药产品的生产厂家主张权利。具体向哪一家单位请求赔偿,由本案遭受损失的唐先生根据法律规定和侵权人的履行能力而定。

  就案说法:

  正确选择维权方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提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因此,消费者选用正确的维权方式至关重要,一是能够及时地请求并获得侵权方赔偿的损失;二是能够使侵权方受到相应的制裁,不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最大限度地节省维权费用,避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当然,具体采用哪种维权方式,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权衡利弊后再做出选择。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1.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2.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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