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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不足 农民维权受挫


  案例提示:买除草剂给玉米地除草,不料用药后,不但草没有完全除尽,玉米苗却停止了生长。农户将经销商告到法庭,却因为质量鉴定费用太高,农户不得已放弃鉴定而让权益无法得到维护。

  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热线电话:010-63744205

  2010年秋,北京市延庆农民曹某为给玉米地除草,在当地某植物保护技术服务中心购买了6瓶260克的2,4-滴丁酯除草剂,并按照农药瓶上的说明将除草剂打在了自家9亩玉米地里面。不料3天后,当曹某再次去玉米地,却发现地里的草没有完全枯死,而玉米苗却停止了生长。于是,曹某赶紧找到所购农药的植保服务中心负责人孙某,孙某告诉曹某,玉米不再生长,可能是地里缺肥,建议曹某喷施植物营养液。于是曹某将信将疑地买了两桶,对其中2.5亩玉米进行了喷施,喷施后发现玉米的长势并没有好转。

  看到自己又花了钱,而情况没有改善,曹某就认定是除草剂有问题,于是找到孙某要求对作物的损失进行赔偿。孙某认为自己一直销售该类除草剂,从未出现过这样的问题,认为可能是曹某的喷施方法不对,拒绝赔偿。

  由于双方争执不下,最终曹某将该技术服务中心告上了法庭。对于曹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孙某辩称:所经营的各种杀虫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和除草剂,进货渠道均为知名厂家及大的代理商。卖给曹某的2,4-滴丁酯除草剂在当地已使用多年,销售总量达几十吨,从未出现过问题。此种除草剂属苗后除草剂,使用时有一定的风险,店内在明显位置都张贴了使用说明,并在销售时着重提示。之所以曹某的庄稼受害,是其用药不当造成的作物过敏,与农药质量没有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所售农药质量有问题是导致玉米受损的原因,被告则认为是其使用方法不得当所致,双方各执一词。但原告却拿不出有力证据,于是提出要对农药质量进行鉴定。法院向原告释明如其对被告提供证据不认可则应对农药质量合格与否负有举证责任后,经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一家鉴定机构,而曹某在和该鉴定机构联系后,觉得鉴定费用过高而明确表示放弃鉴定。

  最终,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加以证实。审理中被告证明该农药是正规厂家生产,并提供了产品生产许可证,而原告虽坚持认为农药存在质量问题但放弃质量鉴定,导致其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曹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证据不足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诉讼案件。

  本案焦点:

  1、本案的农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结合案情分析,原告曹某在使用农药后玉米受损,有两种可能会导致此结果发生:一是农药存在质量问题;二是使用方法不当。由于本案没有具有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农药合格证明材料,所以只能依法通过质量鉴定后才能确定本批农药是否合格。

  2、谁应当对产品质量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本案的原告一直坚称所购买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就应当对其主张的农药存在的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

  3、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从本案来看,原告、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农药的质量问题,被告对农药的质量问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说明本案的农药系正规厂家生产,不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则没有出具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案农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只有通过对本批产品进行鉴定后才能得出结论,然而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放弃了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所以,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就案说法:

  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理性面对诉讼风险。当事人要依法、有据地提出诉讼请求,既要有证据佐证,也不要夸大损失,任意扩大诉讼请求范围,否则要承担请求不予支持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的风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讼请求不完全,会导致未请求部分视为弃权而得不到审理的后果;诉讼请求不恰当,会导致请求部分得不到法院支持而驳回诉讼请求的后果。因此,当事人要实事求是地核算自己的损失,提出合理的索赔请求,并承担举证责任来避免诉讼风险。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的收取与标的额密切相关。判决中得不到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原则上由提出该请求的原告负担,只有得到支持部分对应的诉讼费才由被告负担。因此,一旦遇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况,就会产生“赢了官司赔了钱”的结局。为此,当事人应当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并按照法院的诉讼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及执行案件举证责任通知书的要求,依法提出诉讼请求,避免一些常见的诉讼风险的发生。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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