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提示:国家商标委接受了某肥料企业申请的“吉百利”肥料商标,不想因此而惹祸上身,被一个跨国企业推上了被告席。
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11月17日,在北京市一中院,国家商标委坐在了被告席,原告是知名的跨国公司——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
出现这种情况,源于吉百利公司对长沙高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的“吉百利”商标提出的异议。2002年,长沙高盛科技向国家商标委提出注册“吉百利”商标的申请,2004年,国家商标委审核通过该申请,核准长沙高盛科技在肥料上使用“吉百利”商标,有效期为200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
吉百利公司以其拥有的“吉百利”商标专用权被侵犯为由而向国家商标委提出异议,希望撤销长沙高盛科技的“吉百利”商标使用权。由于国家商标委没有通过吉百利公司的申请,吉百利公司将国家商标委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吉百利公司代理人首先提出,长沙高盛注册申请的异议商标“吉百利”,致使吉百利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且侵害了吉百利公司在先字号权。
长沙高盛科技的代理人辩称:“生产化肥的不会生产糖果,生产糖果的也不会生产化肥。两个行业相差太大,不会误导公众。糖果的销售渠道一般是在商场或超市,而化肥有其特殊的销售渠道,且只对应于农业生产者,两者的消费群鲜有交集。”
对此,吉百利公司代理人承认两者的产品存在类别上的巨大差异,但同时指出,吉百利公司在先注册的“吉百利”商标,已经有了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应作为驰名商标受到扩大保护。长沙高盛在农用肥料上申请“吉百利”,势必误导公众。
据吉百利公司代理人称,其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22份证据中,只有一份证据的日期迟于长沙高盛提出被异议商标“吉百利”申请的申请日,其他证据均能够证明吉百利公司在那之前早已在中国大陆有较大的销售额和一定知名度。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而吉百利公司与商评委之间的分歧恰恰就出在了这一条款的适用上。
吉百利公司认为,商评委在作出裁定书时,并没有对“吉百利”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审查,也未对吉百利公司当时提交的22份证据作出实际考虑。
商评委的代理人反驳道,他们采取的是必要认定的原则。“为了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我们不可能每个案子都先认定其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对于此类案件,我们一般是先认定其是否符合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全部要件,如果除驰名商标外的其他要件不能全部符合,就不会再去审查其是否属于驰名商标。”
吉百利公司的代理人则认为,商评委的这种审查方式是“本末倒置”。按照常理,应该是对是否构成驰名商标首先作出审查,而不是“简单罗列吉百利公司在评审中提交的证据,以不符合其他要件为由就作出驳回的裁定”。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例性质:
本案是一起因商标争议而引起的商标行政纠纷案件。
本案焦点:
1.本案异议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从本案叙述的情况看,虽然“吉百利”产品在中国境内有较大销售额和一定知名度,但是“吉百利”商标既没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也没有表明被国外某一国家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吉百利”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能作为驰名商标予以扩大保护。
2. 认定机关是否主动认定驰名商标。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的同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如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 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利税等有关材料。由此可见,认定机关不依职权主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而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予以审查并作出该商标是否驰名的裁定。
就案说法:
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有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两种方式。
1.行政认定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由(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送商标局请求制止侵权;二是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有关材料; 三是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2.司法认定 由法院根据最高法院颁布的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一是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二是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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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 ……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