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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混肥的许可证标注复合肥是否合法?


  主持人:本报记者 刘学胜         热线电话:010-63744205

  2009年11月,辽宁东港一农资公司(简称甲公司)从河北石家庄一肥料生产企业(简称乙企业)购进了60吨肥料,2009年4月份东港市工商局对该批肥料进行抽检的时候发现,该批肥料的生产许可证为复混肥的生产许可证,并不包含复合肥,而该批肥料的包装袋上却标注为“复合肥”。

  东港市工商局根据2009年5月1日实施的《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1.3和6.1.3两个条款认定乙企业标注的“复合肥”超出了许可证的范围,其中1.3中规定: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四个产品单元。6.1.3规定: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产品单元、产品升级时,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申请。增加产品单元,应当补充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产品升级,不再进行实地核查,只进行产品检验。

  东港市工商局认为:因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列入目录的复合肥料的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当事人已构成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

  2010年6月18日,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东港市工商局对甲公司做出了处罚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在接到处罚通知时,甲公司立刻和乙企业进行沟通,乙企业表示,自己企业虽然没有复合肥的生产许可证,但是这批产品是在山东丁企业贴牌生产,丁企业有复合肥的生产许可证,且丁企业的生产装置为转炉装置,并添加了氨酸,属于化学方法的生产装置,并且乙企业还和丁企业签订了代加工协议,因此本批产品可以被认定为复合肥。

  但是甲经销商指出乙企业所提供的产品包装袋上并没有标明丁企业为代加工企业,也没有标注丁企业的复合肥生产许可证,虽然有和丁企业的加工协议,但并不能证明该批产品就是标注准确的产品,因此,当地工商部门不认为该批产品为合法产品。

  截至目前,由于厂商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乙企业不愿意承担罚款,而甲公司不仅面临缴纳罚款,还要缴纳滞纳金的难题。据甲公司表示,由于协商不一致,现在乙企业不愿意接他们的电话,导致没法协商下去,将考虑通过起诉的方式来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例性质:

  本案是一起因标识不规范而引起的行政处罚案件。

  本案焦点:

  1、本案“复合肥”产品的标识是否规范。 复合肥产品的标识应当严格执行《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国家标准的规定,如果是委托加工的产品,还要按照《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6月27日国质检〔2001〕41号)的要求规范产品标识。因此,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复合肥”产品如果确实为委托加工的产品,就应当标注丁企业(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而不是乙企业(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所以本批产品的标识是不规范的;本案叙述的复合肥如果确实为乙企业所生产,其标识编号的生产许可证由于未包含复合肥产品单元,其行为就属于无证生产,产品属于无证产品,标识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则属于虚假标识。

  2、本案中的“复合肥”产品是否属于无证产品。本案叙述的 “复合肥”产品并非是由乙企业生产的,而是由乙企业委托丁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并且双方签订了加工委托协议。由此可见,本案中的产品如果是由具有复合肥生产许可证的丁企业生产加工的,那么本批产品就不属于无证产品,甲公司当然就不存在“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如果丁企业也未取得复合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而接受乙企业的委托加工,那么本批复合肥产品就属于无证产品,甲公司就是一种“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

  3、本案中的“复合肥”产品作为无证产品处理是否合适。从本案叙述的情况来分析,“复合肥”的产品质量应该是合格达标的,只是“复合肥”包装袋上的标识不规范,违反了产品标识标注的相关规定。如果本案叙述的情况属实,根据相关的规定,乙企业作为无证(复合肥单元)企业委托丁企业(有证企业)加工生产复合肥产品,双方不仅要签订委托加工协议,而且还要履行相应的备案(批准)程序,并且必须在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委托企业——乙企业的厂名、厂址以及被委托企业——丁企业的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由此可见,乙企业的本批复合肥产品的标识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当然,本批产品如果作为无证产品处理显然与事实不符,是不合适的。

  就案说法: 

  1、进货时索要相关票证。经营者购进货物进行验收时,不仅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产品的质量、数量、颜色等内容进行检验或查验,还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包括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同时索要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发票及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一旦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妥善解决相关事宜,以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2、依法维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做出的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甲公司可以对东港市工商局做出的罚款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乙企业也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如果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本案甲公司的销售行为违法并给予其行政处罚的,甲公司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企业根据其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损失。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副主任 商照聪

  企业的许可证为复混肥料,在附件中可将复合肥料列入进去,如果没有列入进去,却在包装袋上标明复合肥料,就属于生产没有列入生产许可证附件的产品。具体到生产工艺上,如果生产工艺只是滚筒造粒,没化学工艺,就属于物理的方法进行生产,只能是复混肥料,在包装袋上标上“复合肥”,就属于无证生产。目前复合肥的无证生产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企业有化学方法的生产设备,但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另一种情况是企业根本就没有化学方法的生产设备,也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属于无证生产,还属于假冒产品。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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