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提示:刘某从甲厂在县里的代理商拿货,出了问题,甲厂称刘某进的货是厂里的原料,不是成品,所以拒绝承担责任,这让刘某犯了愁。
本期案例:
湖南新宁县万唐乡一经销商刘某于2009年10月份,在当地另一经销商艾某的介绍下,了解到山东寿光一复合肥企业甲厂,该复合肥企业在新宁的总代理为邓某,邓某不仅做农资的经销,自己还开了一家化肥厂。在邓某的组织下,当地其他几个经销商一同到甲厂参观,刘某没有同去。其他经销商参观后,向刘某传达甲厂及甲厂湖南区域经理吕某的承诺:甲厂的产品质量绝对可靠,是速效加长效的好肥料,且公司董事长为全国名人。刘某在报纸上看到过甲厂的相关报道,对甲厂有初步的认可。
有初步认可后,刘某并没有直接进肥料,而是要求邓某提供甲厂复合肥检验报告和传真,另外要有厂里来人和其签订产品质量合同。对此,邓某都承诺了下来。2009年11月中旬,刘某向邓某交了货款82000元;2010年1月初,刘某再次向邓某打款。由于之前邓某一直没有提供甲厂的复合肥检验报告和传真,也没有让厂里来人和刘某签订产品质量合同,刘某在第二次打款时要求邓某兑现承诺,邓某说甲厂在发货后会派一个经理过来,让刘某放心。2010年2月初,邓某让刘某再次打款。这三次打款之后,货物都陆续发给了刘某,产品包装说明和邓某承诺的基本一致。
在第三次打款后,甲厂的湖南区域营销经理吕某来到了刘某的门店,但当刘某向其要复合肥的检验报告时,吕某说没有带。
在4月中旬到5月初的时候,使用了该复合肥的农户发现长出来的玉米出现了黑根、红叶,施用了该复合肥的脐橙树也出现了黑根、落花等现象,给当地农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于是,刘某将肥料交给质检部门进行化验,在化验之后发现,一批肥料的氯离子高达8.2,而技术要求要不大于3;一批肥料的总含量只有33,而标示含量为48,氯离子也高达4.5;一批肥料的总含量为31,而标示含量为45。所以产品不仅存在含量不达标的要求,氯离子的含量也严重超标,导致农民受损。
刘某要求邓某去现场进行查看,并让甲厂派人来处理,邓某表示将和甲厂协商,力争早些将问题处理,但是一直迟迟得不到解决,但看到问题比较严重,吕某便去了南方,一直联系不上。
刘某找吕某反映问题,吕某表示:“邓某自己有肥料加工厂,这些肥料是厂家发给邓某的原料,不是成品,而他将其作为成品卖出,应该找邓某协商解决。”
在和甲厂进行问题协商的过程中,刘某发现甲厂的董事长王某为名誉董事长,且王某还有另外一家化工厂乙厂,该化工厂以王某的名字命名。在甲厂产品的包装袋上,正面标着产品的相关信息及甲厂的地址,背面则是王某的照片,且有相应的广告语,并将王某的全国名人的头衔标在上面。因此刘某认为自己对该产品的信任一定程度上是因为王某的代言,所以给乙厂办公室进行联系,要求乙厂在解决问题过程中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此,乙厂表示将敦促甲厂处理问题。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例性质:
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发追索损失的纠纷案件。
本案焦点:
1、该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产品不管是作为商品销售,还是作为原料出售,都应当保证产品内在质量符合外包装的标示要求,否则就是不合格产品。实际中作为原料使用的产品包装往往是标识已经作废的包装袋,但必须在包装袋的显著位置标明“作废包装、不进入市场流通”等字样,否则,就应当按照产品外包装袋上的标识检验产品质量。本案销售的产品没有说明在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有“作废包装、不进入市场流通”等字样,因此,就应当按照包装袋上的标识检验产品质量,从本案叙述的化验结果来看,该批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
2、谁应对产品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由于本案叙述中没有说明此批产品是用废旧包装袋包装的产品,因此可以说该批产品是作为合格的产品对外销售的。该批产品氯含量严重超标,养分严重不足,属于伪劣产品,该批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如果是由于销售者(刘某或邓某)的过错导致该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销售者承担责任。
3、谁应对农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使用该批产品(复合肥)造成损失的农民既可以向本案中的销售者刘某、邓某要求赔偿,也可向本案中的生产厂家(甲厂)要求赔偿,赔偿的损失包括购肥价款和相关费用以及可得利益(产出扣除投入)损失。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4、有关当事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叙述的产品不仅存在含量不达标,而且氯离子的含量也严重超标,导致农民受损,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生产厂家以及邓某如果知道该批产品不合格仍然销售给刘某,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品的销售行为,对给刘某和农民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未构成犯罪的由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负刑事责任。
就案说法:
货物验收至关重要。收到货后进行验收是再简单不过的常识,可是实际中因为没有切实履行验货义务而发生纠纷造成损失的案例却非常多。究其原因就是人们“嫌麻烦”,既不索要该批产品检验报告,也不取样品送检化验,及时了解产品的质量情况。而是因产品不合格被执法部门查处之时,厂商双方开始就产品质量问题相互推托,引发纠纷不断。
正确的做法是货到后应当及时对货物验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等,对于进货量较大的,还应当抽取部分样品主动到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送检,以免日后造成更大的麻烦。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