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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胡成中:建议完善贷款保证制度

□ 本报记者 李 博

    保证贷款是我国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传统方式之一。以保证方式开展借贷,可以弥补借款人的抵押品或信用度的不足,支持银行信贷投放。

    在今年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德力西集团董事局主席兼总裁胡成中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我国现行的保证制度主要依据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历时已久,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实际。他认为,现行贷款保证制度的突出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是保证人没有真实代偿意愿,风险意识薄弱。法理上,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但实践中,很多保证人把对外保证看做是取得对方保证的互利行为,把互保作为自己获得贷款的手段,没有考虑代偿问题。

    二是保证规模超出保证能力,无法实际履约。现行法律没有关于保证人可提供保证额度的约束;在加杠杆周期中,保证人出于帮忙或互利需要,也不会根据自身实力控制保证金额,造成超出能力的对外保证,没有真实履约能力。

    三是银行片面加固保全措施,放大风险传导。信贷扩张时,银行往往降低保证人门槛;需要管控风险时,往往要求客户提供多重保证,一笔贷款要有多个保证人,连带保证总额是贷款额的多倍。债务人不能履约时,银行可起诉任何一个保证人,放大了风险效应。

    四是企业贷款追加个人保证,不利于落实有限责任。对于民营企业贷款,特别是财务制度不健全的民营企业,银行普遍要求追加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及其家属的个人保证。这对公司制企业的有限责任制度实施及财务制度规范会产生消极作用,助长了风险企业的逃废债倾向。

    近些年,我国大部分地区相继爆发“两链”风险(“两链”即“资金链”和“担保链”)。“除了少数资金链问题是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导致现金流短缺外,大多数的资金链风险都是由担保链引起的,所以‘两链’风险的实质,可以看作是担保链问题。”胡成中认为,保证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保证人没有真实意愿、真实能力,不仅会让保证形同虚设,还会使债务风险扩大化。

    以率先爆发区域性金融风波的温州为例,据记者了解,在2011年至2013年,因经营不善、投资失误、资金链担保链风险蔓延等问题叠加,导致大批民营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困境。不少企业家“失联跑路”,甚至付出生命代价。数据显示,在全市银行业不良贷款率达到4.69%的2014年,当年年初政府披露的全市重大风险担保圈有33个,涉及信贷金额618亿元。经过多年的金融改革和风险处置,至2017年末,温州金融机构累积处理不良资产1839亿,涉及51家市级银行机构。

    近年来,杭州、江苏、上海、山东、贵州、山西、内蒙古、东北等地纷纷出现担保链危机,互保、联保危局,这已经成为全国共性问题。当前,我国经济进入降杠杆周期,债务人爽约、保证人代偿的情况可能增加,必须防止债务风险沿着担保链、担保圈传导,引发系统性风险。

    为此,胡成中在本次两会上提交了《关于完善贷款保证制度的建议》的议案,他认为,应借鉴我国的合格投资人制度,建立合格保证人制度。在完善法律法规时需考虑以下几点:

    一是调查保证人的保证意愿。由法律规定,债权银行在与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前,有责任向保证人说明保证合同隐含的义务与代偿风险,了解保证人对风险的认识与保证意愿。保证合同须附有保证人签名确认的风险提示函;一定额度的保证合同还必须附有银行向保证人当面说明情况、审查保证意愿的资料。

    二是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能力。法律应该明确:债权银行在与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前,有义务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债权银行明显疏于审查、或明显超保证人能力签署保证合同的,应判定保证合同无效。2000年《担保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应相应修改。

    三是控制保证金额与贷款金额的比例。法律要对贷款合同附着的保证合同总金额作出限制,以约束债权银行追求保证金额“多多益善”的问题。保证金额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法院应判定保证责任按相应比例缩小。债权银行恶意提高保证金额倍数的,应由监管部门给予追责。

    四是调整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关系。连带责任容易导致担保链风险扩散。建议修改《担保法》,以一般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为例外,若采用连带保证责任应以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对最高保证额也要作出相应约束,避免银行滥用。

    五是限制自然人为企业法人提供保证。对于财务制度比较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在贷款时,债权银行要求追加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及其家属个人保证的,应以出资额为限;确需再追加保证的,应限于一般保证。同时加大对财务混乱、企业法人与实际控制人不正当财务往来及恶意逃废债的打击力度。

    六是研究制订贷款保证登记制度。物权法规定贷款抵押需经过有权部门登记才有效,为了规范贷款保证业务发展,也应建立贷款保证登记制度。管理部门可根据登记情况,约束债权银行追求多重保证的行为;债权银行也可以掌握保证人已对外保证的总额,以利于审查保证能力,从而解决过度授信、过度担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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