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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破产法》应加快破题
访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白鹤祥
本报记者 马 悦 文/图

    “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建立完善的市场主体进入和退出机制,金融机构也不例外。”今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白鹤祥递交了《加快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法>”》的提案。

    “优胜劣汰是市场竞争下的‘规定动作’!”白鹤祥解释,金融机构按照优胜劣汰原则退出市场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完善金融机构破产机制是利率市场化和公平竞争的必然要求;允许金融机构有序破产是有效保护债权人权利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在要求。但是,就是因为“规定动作”才让不少金融机构感到“不适应”。

    “我国已经具备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法》的法规基础。”白鹤祥分析说:

    一方面,《存款保险条例》已颁布实施,为有效保障银行破产过程中存款人的资金安全、有效防止个别金融机构倒闭的传染性、有效维护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提供了制度保障。

    另一方面,针对金融机构破产已经积累了一定的法规基础。《企业破产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以及《金融机构撤销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等,对金融机构的终止清算退出等关键环节均有原则性规定,另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及《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一些重要规范性文件也涉及金融机构破产问题,这些都为制定完整、规范、系统的《金融机构破产法》提供了基础法规保障。

    “有了基础的法规保障,还要有丰富的经验可供借鉴!”白鹤祥提到在国际上成熟的金融机构破产立法经验都相对完善。

    在国际上,俄罗斯制定有专门针对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规则,同时辅之以相应的普通破产法规范。美国和加拿大,金融机构破产不适用一般破产法,充分考虑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特殊性以及金融机构破产规则的差异性,使监管部门主导对破产银行的一切权力并排除法院的干预。美国几乎每年都有银行破产,但其处置银行破产的相关救助、关闭认定、清算以及对相关责任人的惩戒等都有规范程序,不仅提高了处置效率,而且最大限度保护了存款人或投资者利益。

    在我国,实际操作中,一些资不抵债的银行无法破产,往往通过行政手段进行救助,实在不行则进行清算重组。但通过行政手段进行救助的效果并不好,而且效率低下。

    “目前,我国银行业总体比较健康,而在健全银行法治的需求下,破产制度的完善是必不可少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应加快破题。”白鹤祥强调说。针对我国金融机构的现状,白鹤祥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于立法体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4条的规定,国务院可先制定颁布《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再总结摸索经验加速推动全国人大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法》,应是立法成本较小和最理想的路径选择。

    关于立法模式。依据《企业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的原则规定和我国国情,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模式应当以兼顾行政主导型破产和司法主导型破产的折衷模式更适合我国金融业发展和监管的实际。在金融机构破产程序中,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的事项由监管部门来决定,而涉及破产金融机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确认、变更和终止的事项由法院来决定,这样的模式既快捷、灵活、权威,又能遵守司法程序的规定,有利于提高金融机构破产处置效率。

    关于金融机构破产范围。长期以来,我国对金融机构的范畴界定比较笼统,应当结合金融机构破产法律的制定,严格界定金融机构的破产范围和破产标准。

    妥善处理其他问题。一是目前我国已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和存款保险基金,建议尽快建立投保者保护基金,为在金融机构破产中维护金融消费权益提供支持。二是由于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应考虑由金融投资者保护部门与专业人士组成。三是区分个人债权与金融债权,考虑存贷人、股票投资者、期货投资者、投保人等不同债权与股权的特点,并适当考虑金融机构员工债权的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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