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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红线保合规 知法守法不越位

□ 河南省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冀崇良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主体对资金的需求量越来越旺盛,近年来个别农村信用社信贷工作人员出现发放问题贷款的情况,造成农村信用社和国家遭受经济损失并构成犯罪的行为屡见不鲜。对此,笔者认为应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罪名认定以及处罚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才能教育和引导广大信贷人员坚守底线思维,提高免疫能力,从而提升信贷资产质量。

    法律规定

    现行《刑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是违法发放贷款罪。”

    这里所谓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等一切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定及处罚

    首先,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制度。在客观上的表现为行为人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认定的依据主要是《贷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在这两部法律中有关对贷款发放的规定是作为认定放贷人的行为是否违法的主要依据。在《贷款通则》中对于借款人的要求: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的认可的偿还计划。对贷款程序的要求:信贷人员要对贷款进行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的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在贷后检查上,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

    其次,在主观方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具体讲,滥用职权发放贷款是故意犯罪,玩忽职守发放贷款一般是过失,但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则是故意的,不论行为人是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还是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还是行为人滥用职权,发放人情贷款或者以贷谋私,都可以构成本罪。信贷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往往玩忽职守,该调查的不调查,该检查的不检查,而只是坐等放贷,凭主观任意发放贷款。

    再其次,对损失的认定。这是正确把握立案标准,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在行为人因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时,才能以犯罪论处。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是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是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因此,只要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管是否造成损失,或者只要违法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不管贷款数额是否达到100万元以上,都可能构成犯罪。

    对违法发放贷款造成实际损失的认定,主要是通过对因违法发放贷款而造成的逾期贷款数额来确定,只要是逾期的贷款,并且这些贷款逾期是由于违法发放造成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至移送起诉前仍没有归还就可认定为损失,而无论用款人是否承诺归还。在此期间,如果贷款被归还,则归还的部分只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仍界定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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