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信贷员揽储后向储户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案情介绍:
2006年王某将19000元交与信用社协管员周某办理存款手续后王某多次向周某索要存单未果,周某在2009年4月11日出具了金额为19000元的借条一张。事后周某先后返还王某5500元。现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农信社承担13500元的赔偿责任。
注:2008年6月11日农信社将业务协管员改聘为金融信息服务联络员时,才向社会发出公告,明确规定金融信息服务联络员不具有代理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回收贷款和利息的职权。
案情分析:
有观点认为,农信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周某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其性质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以周某为被告进行追偿。
笔者认为,农信社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案件事实来看,周某收取原告存款的时间虽然是在2008年6月11日前,但周某写下借条的行为却有着存款行为继续的意思,从原告多次向周某索要存单也可以看出,原告本意是办理存款手续,而非借钱给周某。
其次,周某被农信社聘用期间实际办理了存贷款业务,当地储户已经相信其办理存贷款业务的行为是农信社的行为。因此,原告王某与信贷员周某之间不具备民间借贷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王某要求农信社承担赔偿责任应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