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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师说法:ATM不识“假卡” 银行是否担责?


 

案情介绍:

    2007年10月19日,段某在某银行开设活期储蓄存折,并同时办理了一张该行储蓄卡,段某为存折和储蓄卡设定了密码。2008年6月9日下午16时,段某所属账户内的存款在ATM机上被他人在异地分十次支取19500元,段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段某账户内的存款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他人盗取,由此造成的损失要求银行赔偿,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由于ATM机未能识别储蓄卡的真伪,该银行向段某之外的第三人支付了存款,银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案情分析:

    在本案中,段某在银行办理了存折及储蓄卡,便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有保证段某储蓄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

    ATM机上取款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持有储蓄卡和使用正确的密码,本案段某的存款被他人在异地银行的ATM机上取走,ATM机未能识别出冒领人所持的储蓄卡是假卡而向其付款。

    银行设置ATM机节省了人力投入和交易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市场竞争力,就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来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ATM机不但要能辨别密码,更要能辨别储蓄卡的真伪,在ATM机上被取款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恶意盗取、支取、转账等行为发生,说明了银行的ATM机不能达到维护储户存款安全的目的,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被告银行承担,同时银行也未尽到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风险的义务,理应在民事法调整的范畴内对原告段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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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密码的保护作用带有局限性

    只要客观上在电子化银行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私人密码使用推定为本人使用有一个成立的前提,就是“现有技术完全可以做到其安全性超过传统交易方式”,在目前ATM机安全性不高的情形下,“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的适用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银行不能仅因为取款输入的密码正确,就推定储户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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