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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6月27日  新闻热线 010-63744178 放大 缩小 默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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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越界开采”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里关于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的条文如下: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告。

  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并公告。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安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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