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我国民法系统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物权法》备受瞩目,它与每一位国人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它是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它确认物归其主,物尽其用,明确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内容,依法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作用。同样《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也对银行业务产生深远影响,需要银行业积极应付。
一、《物权法》完善了抵押制度,有利于金融创新和开拓新的业务领域。
一是扩大了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拓宽了中小企业和农民的融资渠道,增强了银行业的业务经营能力。《物权法》扩大了动产抵押物的范围,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就此改变了1995年《担保法》规定的动产抵押物范围狭窄的问题。可以说,这部《物权法》打开了中国"动产担保融资"之门,银行业可以丰富自己的经营模式,中小企业和农民也可望获得更多融资渠道。
二是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明确,有利于银行业保障债权。《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这就解决了房地产开发中所遇到的一个难题。其实按揭在实践中早就广为采用了,但是在法律上并没有承认其为物权,这样的话,银行业享有的权利并不具有物权的效力,这对银行业是不利的。因为债权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债权人的平等性,不管债权产生时间的先后,债权人都在一个清偿顺序上。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法》首次规定了按揭为物权对银行机构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明确规定浮动担保方式,扩大了银行业的信贷空间。所谓浮动担保,也叫企业担保,就是指企业以自己现有的以及将来拥有的动产抵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首次在我国确定了浮动担保制度。浮动担保抵押方式对于改变目前我国抵押业务品种单一,企业贷款规模受现有财产价值的限制等情形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四是抵押权的实现更加便捷,有利于银行业及时处置金融债权。《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规定改变了1995年《担保法》第53条中"协议不成,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这个变化意味着今后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人在与抵押人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可不经诉讼程序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将极大地节约抵押权实现的费用和时间。
二、登记制度的日益完善,有利于银行业降低交易成本和防范风险。
一是统一登记制度有利于降低银行业实现抵押权的成本。针对当前不动产登记多头负责、复杂繁琐的弊端,《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 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了不动产的登记 范围、机构和办法,比现行制度更全面、更科学。第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可以避免以前房产、土地分开登记造成的混乱,有效解决目前登记机关过多、程序繁琐、效率低下、成本过高等问题,银行在接收和处置抵债资产时,不必再重复交费,从而降低成本。
二是预告登记制度有利于银行防范风险。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必须在不动产实际存在之后才有可能,导致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一房多卖”、“重复抵押”等现象,增加了银行业的信贷风险隐患。《物权法》的预告登记制度,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该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具有排它效力,有利于对抗除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从而切实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三是错误登记追责制度有利于银行索赔。以往因房管部门审查失误,错误办理登记而造成银行贷款损失的纠纷时有发生,但由于现行法律的不完善,银行很难向登记机构索赔。《物权法》首次统一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优化了不动产登记管理方式。规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将会彻底改变现在不动产登记管理混乱,收费不统一的局面,对于减少银行业每年土地使用权抵押年审等费用,节约人力物力,提高工作效率具有重大意义。
三、完善最高额抵、质押制度,有利于提高银行业的工作效率。
最高额抵、质押制度是指对于债权人的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而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定一个最高限额,并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质押物予以担保而设定的特殊抵、质押制度。新担保物权制度增设了最高额质押制度,细化了最高额抵押制度,有效地克服了法律缺陷。
一是扩充了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类型。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仅允许连续发生的商品交易合同及借款合同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新的最高额抵、质押制度则把连续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作为最高额抵、质押权存在的基本依据,使金融机构大量发生的贸易融资、保函、承兑汇票等最高额担保业务有法可依,其领域将有极大拓展。
二是明确了债权的确定情形。由于最高额抵、质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为将来的不特定债权,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可以自由增减变更,只有在债权额确定以后,最高额抵、质押权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因此,在何种情形之下确定债权对金融机构交易安全尤为关键。
三是解除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的让与限制。实践中,在发生企业改制、债务重组、合并及分立等情形时,会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最高抵押权的变更问题,但应当如何进行变更,金融机构往往无所适从。限制主债权的转让,既有悖“契约自由”原则,又严重阻碍了金融交易的发展。新担保物权制度完善最高额抵、质押制度,适时迎合了金融机构和社会的迫切需求,简化了频繁办理借贷时的抵、质押手续,缩短了企业办贷的时间,提高了银行业的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