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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28日  新闻热线 010-63744178 放大 缩小 默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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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农信社的法律建设刻不容缓

李云兰

  回顾过去的金融改革,一条基本经验是立法先行。从农村合作金融改革和发展的现状和要求来看,加快农村金融立法工作,急需提上议事日程。农村信用社改革涉及到多个利益主体,只有在法律的约束之下,才能保证改革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进,才能保证农村信用社得到稳定、健康的发展环境。

  长期以来,我国农信社没有自己的法律,现有的合作金融的法律制度主要表现为行政规章,法律层次较低。农村信用社的身份、行为、权利、职责等等都缺乏法律依据。只有将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置于法律预先确定的框架中,一方面可以使相关的利益主体有一个稳定的预期,另一方面可以使农村信用社服务“三农” 的市场定位更加明晰。

  农村信用社改革的基本目标除了解决农村信用社现有问题外,更重要的目标在于为"三农"提供金融服务,农村信用社改革必须以此作为基本约束条件。农村信用社的改革的两个指导性文件《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明确规定:深化信用社改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按照市场经济规则,明晰产权关系,促进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和经营机制转换,使信用社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以“四自”为发展原则的市场主体;二是按照为三农服务的经营方向,改进服务方式,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三是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原则,积极探索和分类实施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作制等各种产权制度,建立与各地经济发展、管理水平相适应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四是按照权责利相结合原则,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明确信用社监督管理体制,落实对信用社的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

  两个文件着重指出:不论采取何种产权制度和组织形式,都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相制衡,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经营机制;都要坚持服务“三农”的经营方向,其信贷资金大部分要用于支持本地区农业和农民。

  上述改革原则只是指导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并没有上升为法律依据,其权威性差,约束力不强,以致侵害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权益的现象以及一些机构违规操作还有怠于“支农”的现象屡禁不止。而基于农村信用社机构管理、经营等引发的特殊问题,法院等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或无所适从、无法可依,或简单沿用,严重影响到判决的公正性。

  因此,笔者认为在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中应当尽快制定一部完整的合作金融法律作为配套措施。对农村信用社的性质、地位、法人治理结构、组织形式、行为规范、权利和义务及其社会各方面的民事关系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明确农村信用社服务“三农”的经营宗旨,明确保护入股社员(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规范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农村信用社经营行为,防止超经济权利过度介入影响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保障农村信用社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更好地规范经营管理行为,提高综合竞争能力以及适应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对外交流的需求。

  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进农村金融服务,关系到农村信用社的健康稳定发展,事关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大局。通过农村信用社的管理体制和产权制度的改革,加强和完善农村信用社的法律建设,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农村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更好地支持农村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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