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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两高”如何给矿难刑事犯罪量刑

日期:2007-03-23 12:43   作者:李彩琴   来源:中华合作时报2117期

曲晨/图

  “两高”此次公布的司法解释是为了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而制定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犯罪主体范围、相关犯罪的定罪标准、一些新型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等。

  首先是对犯罪主体进行了解释。涉及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解释特别指出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在相关犯罪中的刑事责任。 “两高”负责人指出,实际控制人是指这样一些人,他们虽然名义上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管理人员,但实际上指挥、控制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矿山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因此,根据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实际控制人与煤矿企业负责人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同样负主要责任。

  “两高”负责人说,在制定司法解释时,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投资人的情况较为复杂,有大股东、小股东之分,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程度不同,有的甚至根本不参与矿山的经营管理,若一概加以追究,则范围太大,应作适当限制。

  其次是明确了相关犯罪的定罪标准。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为“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 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 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同时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以共犯论处。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是指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343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134条或者第135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再次是明确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罚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法行为包括: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最后规定了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处罚原则和量刑情节: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不难看出,打击矿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制度正趋于严厉。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涉及矿难刑事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加大了处罚力度,这说明我国安全法律体系正在进一步完善健全之中。

  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助长了矿山非法生产现象,许多重特大事故的背后都存在着腐败渎职行为。据统计,2006年1月至12月20日,全国检察机关派员参与行政机关对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调查1383件,通过调查发现并立案查办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629人。因此,要遏制矿山事故,保障矿山生产安全,必须进一步加大力度、突出重点,依法惩治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涉及的职务犯罪。

  举例来说,山西省左云张家场乡新井煤矿“5·18”特大透水事故,造成56名矿工死亡。事故发生后,法院对11名有关人员做出有罪判决。由于判处偏轻,今年2月,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重审,对其中部分罪犯改判,加重了量刑。包括原左云安监局工会主席张永祥、原安监四站站长周平和原安监二站站长刘晖等人。

  司法解释出台的意义,让具体办案增强可操作性。山西一位基层法院的法官说,以前在审理涉及矿难的刑事案件时会遇到一些“疑难问题”。 “比如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在犯罪认定标准上都不够明确,可操作性不强,使不少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逃脱了法律的追究。”而司法解释的出台正好解决了这一问题。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他们的压力就大了。解释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渎职行为的“六宗罪”,而且细化具体,涉及到他们工作的方方面面。倘若不谨慎工作,一旦出现漏洞,发生事故,很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矿工来讲,这样的解释出台至少传达了一个声音,那就是国家更加重视矿山安全生产,这无疑对矿工的安全又多了一层保障。

  但是,要真正实现安全,不光是立法,更是法律的有效实施和坚决执行。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保障安全、关爱生命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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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舒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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