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农业部统计,截至2005年底,中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类似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已有15万个,其中建立了规范的民主管理机构,并制定了合作社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的专业合作社和专业协会约占60%,对这些制度执行比较好只占到一半左右。供销合作社组织农民兴办各类专业合作社19149个、专业协会10961个,均建立了比较规范的合作社章程和管理制度。这些合作社普遍存在着如何适用新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即对章程、制度等进行重新规范的问题,同时供销合作社系统,特别基层合作社如何适用法律规范发展,是当前供销合作社需要认真研究的一项重要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几个基本问题
为了更好地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充分理解这部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安排,首先要对农民、合作社以及合作社立法等基本概念有一个初步的了解与认识。
(一)关于农民的概念和合作社成员主体的规定
农民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主体成员。农民的概念不仅影响法律的名称,而且决定着法律的适用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对“农民”这个概念有了初步的交代,即“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依此规定,凡是从事农产品生产和经营的农民均可以成为专业合作社的社员,也就是说可以兴办专业合作社的农民主要是从社员所从事的职业角度进行衡量。笔者认为,对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应当作出科学的界定,首先要依据其户口是否长期(如至少三年)在农村,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其次要依据其是否以从事种植、养殖业和直接为其提供产前、产后服务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劳动者。如果将来城乡户籍制度统一,则要依据其户口是否在乡村登记。
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规定,“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与利用者”均可以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合作社的成员;第14条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在“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同样可以成为合作社的社员。同时,在第15条做出“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及“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的限制性规定。可见,法律明确规定农民、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四类主体均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同时又做出相关的限制性规定,进而保证了农民的主体地位。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供销合作社四项改造中倡导的开放办社原则,是在遵守合作社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的合理选择。
(二)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
目前,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三种理解。一种认为包括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内的所有合作经济组织,另一种认为包括除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以外的所有合作经济组织。而第三种则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各种类型的专业农业合作社。笔者认为,前两种理解,要么超越了合作经济的范畴,要么不能正确领会合作社原则;第三种理解又有过窄之嫌。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界定,首先应借鉴1995年ICA和2002年ILO对合作社的定义,即“合作社是由自愿联合的人们,通过其联合所有的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需要及理想的自治联合体。”以及定义中涵盖的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等核心内容。其次要明确其经济性,即属经济合作组织。第三要结合中国国情和目前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现状与趋势。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定义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同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明确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几个基本特点:一是一种经济组织的经济属性;二是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基本制度;三是对服务对象的基本要求;四是以服务为核心的业务特征。这与供销合作社的农资供应、农产品销售和农技与信息服务等主要业务和实际工作有许多的链接点。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和设立方式
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10条明确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具备五名以上成员、合规的章程、组织机构、名称和出资等基本条件,第13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属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按照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属于企业法人,但也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法人,应当是一类特殊的企业法人。
再来看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方式。目前,国际通行的企业设立方式有自由设立、特许设立、许可设立和准则设立四种。我国企业设立采取的是严格准则设立与许可设立相结合的方式。结合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际,《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为许可设立方式,即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并提供必需的文件,才能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安排
(一)产权制度
为准确把握合作社的产权制度,首先要了解产权的基本构成即股金和公积金的形成,这也是合作社的基础财产制度。1、股金制度。入股是取得社员资格的前提,也是合作社初始资本的来源。该资本属于社员个人所有,入社时投入,退社时退出。一般合作社规定应对股金支付红利。2、公积金制度。公积金是合作社经营盈利中提取的资金,是合作社内部逐渐积累一笔产权属于合作社社员共同拥有的资产。关于合作社产权的性质,发达国家学者多持私有产权说,认为合作社的产权结构以个人所有为核心,实质是私人产权。社会主义国家学者和政府官员多持集体产权说,认为合作社的产权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另外还有多元所有一元经营的复合产权说,认为合作社的产权是个人所有和集体所有相结合的产权关系。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5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作社成员以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社员享有的公积金份额为财产权利,而且社员以此为限承担责任;二是合作社的财产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构成;并以此为限对外承担责任。
(二)民主管理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6条规定了社员享有参加大会、利用本社服务与设施、参与分配等权利;第17条在规定了社员一人一票基本表决权制度之后,又明确社员按“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但是,对附加表决权也做了限制性规定“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并明确合作社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另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章对合作社组织机构的规定,包括成员大会的职权,会议召开方式,以及对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明确规定了产生办法以及其权利和责任。笔者认为,这些制度是在经典合作社原则和制度框架下,为适应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的进程,对民主管理制度的有益创新,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与发展,也为其他合作社,如供销合作社的制度创新,做出了方向性的指引。
(三)分配制度
由于实践中的合作社具有多种形式,合作社的基本制度也在不断创新与发展,因此在分配中也有差异。通常表现为:1、工资,合作社对社员投入的劳动要支付报酬即工资。工资数量一般与相邻企业基本保持一致,但合作社管理层的工资不能过高,因为合作社事业为“奉献者的事业”。2、股金红利,合作社一般对股金红利限制在相当于银行利率的水平,有的甚至自愿完全放弃分得红利权利。3、公积金,合作社对公积金的分配由章程决定,也有的国家由法律规范,一般都将公积金作为不可分割的集体资产。4、惠顾返还,合作社排除资本占有利润后,将这部分盈余通过交易额返还或用折扣交易的方式返归社员所有。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5、36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如实记录成员出资,并按章程规定将公积金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第37条规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由章程规定,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且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对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出资额和量化的资产份额按比例进行分配。由此可见,本法未明确合作社成员劳动报酬即工资的发放、也未对管理层工资做出限制。笔者认为,按照我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工资应当是合作社成员的劳动所得无须再次规范,而且市场经济要求按劳动等要素进行分配的原则,也要求对合作社事业的奉献做出新的解释。因此,本法对公积金的分享和惠顾返还制度的规范,是适应中国国情的,有益于提高合作社的吸引力和凝聚力。
供销合作社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几个问题
这部迟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实践中发展起来,已经有50多年历史的供销合作社能否适用、如何适用,是摆在各级供销社面前的重要课题。对供销合作社的适用问题,第一从法律本身的条文中找不到禁止性规定,也即没有不适用供销合作社的规定;第二通过上述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问题和法律对其做出的制度安排来分析,不能得出排除供销合作社适用的结论。笔者认为,从对合作社分类上来说,供销合作社与消费合作社、生产合作社一样,属于专业合作社的一种,这是其一;其二,从供销合作社的主体来看,无论在国内外,在不同的地域兴办主体会有所不同,但农民始终是重要的主体来源。因此,可以说,农民兴办或者以农民为主体成员的供销合作社,完全可以适用这部法律。适用方式有很多种,至少可以做以下尝试。
(一) 积极争取引领地方合作社发展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去年底,全国已有18个省(市、区)、将近100个地(市)党委、政府发文赋予供销合作社组织指导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管理职能,如云南省政府赋予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指导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协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的关系,担负以农资供应、农产品流通、农业信息服务为主的农村流通环节服务职能;辽宁沈阳市政府规定各级供销社要承担起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农村各类合作经济组织的责任等。《农民专业专业社法》第9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强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与发展是包括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内的有关部门和包括供销合作社在内的有关组织的共同责任,要在县级以上政府领导下,履行好各自职责。也就是说,供销合作社在以往工作基础上,应当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积极向当地政府争取政策的同时,加强与有关部门和组织的协调配合,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与发展,建立或进一步巩固供销合作社的重要地位,担负起指导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重任。
(二)加快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基层社的体制创新
11月15日,河北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简称省农合联)在石家庄成立,同时召开的河北省农合联一届一次理事会通过了省农合联《章程》,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主任张彦惠当选为会长。这可能是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首个案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联合社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也即没有禁止和限制合作社联合组织的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给供销合作社的联合发展创造了机遇。各级供销合作社应按照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提出加快成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的具体要求,抓紧做好组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的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的行业和经营网络等基础优势,广泛吸收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入会,不断扩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外延,实现联合社的组织创新与发展。
基层供销合作社,一直扎根农村而且遍布城乡,供销合作社领导和组织兴办的近2万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绝大多数在农村基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适用主体即成员的要求,为基层供销合作社的改造创造了空间。各基层社应在继续做好组织领导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同时,广泛吸引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入基层供销社,在贯彻落实法律的过程中,按照合作制的原则,实现自身的体制改革。
(三)做好工商登记和规章制度建设
目前供销合作社领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协会将近3万家,大多数有了比较规范的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但是依法进行登记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甚至没有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供销合作社应当抓紧指导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协会,认真研究,对未进行登记和已经登记为其他法人的,需要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重新登记的,应结合实际做出调整方案,依法对章程、成员身份以及管理制度等进行规范地调整。另外,财务核算工作比较薄弱的供销合作社,应当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成员账户设置与管理,以及盈余分配的相关规定,逐步建立符合合作制要求的各项规章制度,而且应当以财务管理作为重点内容,落实成员账户的设立与管理,逐步完善收益分配制度。
供销合作社在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过程中,要注意对法人成员入社的限制性规定。如第14、15条对合作社单位成员作出了规定,如“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以及对人员任职的限制,如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管理人员。因此,基层供销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法人成员,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社如果不承担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也可以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中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能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世界合作社运动不断证明合作社对农村经济发展的重大作用,国际合作社运动过去取得的成就展示了这个真理,合作社不断发展也证实了这个真理。正处于经济转型期的中国,需要合作社为缩小地区差距,提高中国农业竞争力做出新贡献,中国首部合作社法的颁布为中国合作社实践开创了新的局面,更为中国的供销合作社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作者单位: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农村专业合作社成员是否有地域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