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台的前前后后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部法律赋予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法人地位,规定了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这部法律的出台被很多人称作是“千呼万唤”始出来,足见其现实需求的迫切性。那么这部法律到底是在一种什么样的背景下制定、审议及颁布的呢?
什么催生了合作社法?
20世纪80年代,中国进行了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核心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在农村逐步形成了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几十年的实践证明,家庭经营适应农村生产特点,适应不同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是我党农村政策的基石,是农村最基本的经济制度。然而,面对市场经济体制和激烈的市场竞争,家庭分散经营为主的农业生产格局,也使一家一户的农民开始独立承受市场风险,社会化服务体系滞后,农民在交易中经常吃亏。在此背景下,一批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协会应运而生,并在发展过程中向经济实体方向转变。同时,作为农产品流通体制改革的结果,一批为农民提供产前、产后服务的专业合作组织实体也开始出现,为农民提供集体购买生产资料和销售农产品服务。
90年代中后期,随着农业发展进入新阶段,农产品供求关系发生根本变化,农村专合作组织出现了范围扩大、业务拓宽、功能增强的发展势头。到2004年,我国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总数已超过15万个,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数量达到2363万,占全国农户总数的9.8%。
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快速发展,其在农业和农村经济中的作用也日益突出。一是提高了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促进了农业产业化经营。二是完善了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促进了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三是促进了农业结构调整,增加了农民收入。四是提高了农产品质量,形成优质农产品产业带。五是培养了农民的民主意识,推动农村民主化进程。
尽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实际中已经发挥了如此巨大的作用,然而长期以来却处于“已出生、没户口”状态,无法获得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营活动也受到诸多限制,甚至连登记注册都有困难。此外,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一些其他不利因素,如外部干预问题、运行机制问题、发展动力问题等,这些都需要通过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给予解决。
因此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成为广大合作社成员以及关注农村经济发展人士的迫切愿望。因为有了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才可以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确立市场主体地位。有了正式“户口”,农民专业合作社才能给农民带来更多的实惠。
在争论中形成共识
在广大农民和有关人士的热切盼望之下,一些地方开始着手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地方性法规。2004年11月,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这是全国首个农民专业合作条例。然而,毕竟一个地区的法规无法解决全国的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制定提到了议事日程,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于2003年底开始着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起草工作。历经广泛的讨论和征询意见,该法草案于2006年6月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这部法律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每次审议都吸取委员们的建议和意见,做了修改。这次审议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更名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条件作出了修改。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审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不具备本法第十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包括农民成员达不到本法规定的占成员总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就应解散。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这一项规定过于严格,不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稳定和发展。如果个别农民成员退社,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达到法定比例,而不必要求其解散。这类具体问题可以在国务院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中作规定,法律可以不作规定。据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规定从草案中删去。
草案三审稿还规定,在交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事项中加上“决定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常委会组成人员大多赞同这项修改。
针对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挪用本社资金等、擅自借贷和提供担保、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佣金归为己有等问题,有委员认为,实际上不限于“挪用”这样一种违法形式,建议本款增加“不得侵占、挪用、私分”等内容。经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在建议表决稿中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财产。”
此外,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委员们的建议,提出在扶持政策中增加“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经过多次讨论和修改,最终于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提交常委会会议表决,并高票获得通过。
不一样的声音
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之前,在为数三次的常委会审议和更多的征求意见会中,有争论,有质疑,同时共识与“妥协”也在此过程中逐渐达成。而在法律最终出台后,最主流的声音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充分征求了农民的意见,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完善了我国关于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使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成为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之后,又一部维护市场主体的法律。这样有利于农民依法设立合作社,也有利于形成生产经营规模,保护农民利益。
与主流并存的自然还有一些不同的声音。有人感到遗憾:小农是市场的弱者,需要合作才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存。合作权是小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本生存权,中国提出建立有计划的市场经济,有20年了,20年后的今天,8亿农民才盼来了合作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迟到了20年。
也有人对法律没有保障农民进行金融合作提出异议。他们认为,合作金融是合作经济的核心,缺乏有效的金融合作,合作组织的发展只能是无源之水。特别是在东亚小农社会条件下,如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信用部门是日韩农协的主要收入来源,信用业务赚的钱要补贴到其他对农民的服务中。这也是日韩农协长期生存发展的一个基本条件。不把信用业务纳进来,财政基础都没有了,根本存活不下去。因此,信用合作必须和各种专业性的合作组织结合起来。
针对这种观点,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案室主任王超英解释说,由于农民金融合作要受其他法律的调整,《农民专业合作法》容纳不了这方面的内容,所以没有提及。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所长张晓山也认为,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对农民的资金互助作出规范,但这并不表明,农民资金合作为非法,他们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法无禁止即可行。另外,中央一号文件也是支持农民资金互助的重要依据。
任何一个新生事物的诞生都会带来理解的差异,然而,差异归差异,法律还是必须严肃施行的。毕竟我们在合作经济立法上有了开端,她的发展还有待于我们继续补充完善,尤其是对供销社系统,我们必须承认,可能她没有让我们坐上速见成效的“专列”,但是她还是给我们提供了发展壮大的条件和机会。
与此同时,正如《瞭望新闻周刊》所说,鉴于“江湖之远”的复杂性,“庙堂之高”的设计其实也为实践操作留下了广阔空间,毕竟,我们不能奢望一部法律一出台就能解决所有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