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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完善

日期:2006-11-02 15:02   作者:张玉红   来源:《中国合作经济》2006年第10期

  ◎/文  张玉红

  知识产权是人类智慧的财产,保护知识产权不仅关系到个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到国家的形象,也直接影响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影响国家经济的发展。因此,创设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尊重人,尊重知识,鼓励创造,促进新技术、新知识的传播和利用,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加强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力度,这是我国开展对外合作的需要,也是进行自主创新,建设新型国家的现实需要。

(一)

  知识产品具有“难开发、易复制”的特点,开发的成本很高,但复制的成本很低,而且复制起来非常容易;加之知识产品总是表现为一定的信息,如发明是实用技术的新信息,商标是商品来源的信息,作品是作者表达出的文字信息、音像信息、画面信息等等,要加以保护就比较困难。

  而由于暴利的驱使和消费市场的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非常猖獗。世界卫生组织称,全世界多达10%的药品是假冒的,制药业年均损失460亿美元。美国商业软件联盟(BSA)2005年的调查报告显示:全球有价值310亿美元的软件属于未经授权或非正版软件,2004年全球计算机使用的软件35%是盗版。该报告同时宣称,越南、乌克兰、中国和津巴布韦等四国使用的软件90%以上是盗版,是全球盗版最严重的国家。

  据了解,2005年我国地方各级法院受理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犯罪的一审案件3567件,同比上升28.36%;受理包括不正当竞争在内的一审、二审和再审的知识产权案件16583件,同比上升20.66%;新收一审案件13424件,上升26%。

(二)

  我国于1980年6月3日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自此之后,为了促进技术进步和科学文化的传播,同时也为了履行公约赋予的义务,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1982年出台我国第一部知识产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接着于1984年出台《专利法》,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的“民事权利”部分规定了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1990年出台《著作权法》。此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我国用短短十几年时间,就走完了发达国家需要几百年时间才能完成的知识产权立法,初步建立了与国际规则相符合,并且比较适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另一方面,为着力解决审判实践中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陆续出台各种司法解释。2004年12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并适当降低了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起诉标准从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降到5万元,处罚力度也大大加强了,如贩卖盗版盘超过5000张者,将有可能受3至7年有期徒刑的惩罚,这个量刑标准在全世界是最高的。2005年10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下发了《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适用于录音、录像制品。

  此外,我国还出台了一批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如国务院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颁布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文化部、广电总局与美国电影协会签订的《关于建立中美电影版权保护协作机制的备忘录》,北京、上海等十六个省市签署的《省际间专利行政保护协议》等等,这些法规规章对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三)

  应该说,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我国已建立起一个比较完善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但是,毕竟我们建立起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时间还不长,我们的知识产权立法还存在不少薄弱环节,主要问题有:

  1、从宏观方面看,知识产权立法体系化方面存在较大缺陷。我国目前知识产权立法框架主要由《民法通则》中关于知识产权的专门规定和《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一系列单行法共同构成。这样的立法框架在体系化方面存在严重不足:一是缺乏整体性。各项知识产权专门法自立门户,各行其是,显得立法内容比较分散,难免出现重复、冲突、遗漏等情况,制度规范之间也难以协调。二是部门利益倾向突出,知识产权立法的统一价值目标很难得到完满的实现。像商标、专利、著作出版等分属不同的部门管理,而单行立法不可避免地带有鲜明的部门立法性质和部门利益倾向,这就难免会出现“各人自扫门前雪,哪管他人瓦上霜”的状况,使统一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三是立法层次不一,法律效力降低。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可以说是政出多门,既有人大制定的法律,也有高检高法作出的司法解释,还有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相关的行政性法规。这种状况难免使知识产权立法的权威性受到影响,导致有些制度形同虚设、难以执行的状况。

  2、从微观方面看,各项知识产权专门法也存在不少缺陷。我国知识产权专门法主要是三大单行法,即《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这三大单行法法条总数是193条,条文较少、内容过于简单。尽管经过多次修改,仍有不少缺陷。如《商标法》对地理标记保护只是轻描淡写地提一提,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而一些西方国家对本国的有关地理标记则不遗余力地强调大加保护,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中做足文章。另外,对已注册的商标,任何人均应有权直接查询。而我国的《商标法》对此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在国内或国际贸易中,一旦遇到具体案例就很难处理。

  3、从案件审理的角度看,我国相关的法律还很不完善。如前所述,当前我国地方各级法院受理的涉及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迅速增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出现了专业化、组织化和依赖于高智商、高技术的特点,但我国在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审理的相关法律方面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一是诉讼前的证据保全是世界贸易组织明文为保护知识产权而提出的要求,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这项制度,现有的各种知识产权单行法中也没有这项制度。二是知识产权诉讼举证责任问题,由被侵权者或者说原告举证历来十分困难,特别是对案件判决起关键作用的被告侵权核心证据(如合同、约定、银行汇款和收款单据、侵权品数量、销售成本和盈利信息等),原告根本无法提供,使法院难以判决,这无疑有利于侵权者,助长了他们的气焰。三是不同的法院在执法尺度上差距很大,法院判决盗版品零售商的赔偿额从500元到2万元不等,差距有40倍之多,而且这种不痛不痒的判决对盗版商来说根本无济于事。四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难以准确计算。这使得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实际判赔额与当事人请求额相差较大。在很多知识产权案件中,虽然法院判定侵权成立,但权利人实际上获得的赔偿金额却很少。有时候官司是赢了,但“打了半天,等于白打”。

  4、从公安执法的角度看,有关执法的法律滞后于技术的发展。公安机关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中,对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上所存在的有关执法的法律滞后于技术的发展的问题也提出了意见。这些问题主要有:一是侵权盗版产品一般在生产、批发阶段价格低廉,但到了零售环节以假充真时变得昂贵。但现行法律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均规定了较高的数额门槛和较低的刑罚,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手段日趋狡诈隐蔽,特别是网上犯罪的特点更为调查工作增添了难度,为此,国(境)外法律往往要规定一些便捷执法活动的法律和证据规则。但我们却没有相应法律规定,破获一起案件需要收集太多的证据、考虑太多的问题。三是如何界定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及其新的形式没有明确规定。例如个人用户在其网站上大量粘贴传播盗版软件、电影是否构成犯罪等,也有待作出司法解释。

(四)

  由于知识产权的标的多为创造性智力成果、识别性标记或资信,它们极易受到社会经济发展及新技术更新的冲击,因而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不断修订更迭,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这也使得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开放性和不完整性的特点,其修改完善既是必需的,也是必然的。我们应该根据我国目前知识产权的立法状况和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尤其是知识产权立法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问题不断进行修改完善。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1、逐渐探索建立有我国特色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克服知识产权立法分散性现象,加快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体系化进程,已是势所必然。目前法学界有几种观点:一是将知识产权法编入民法典模式,即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主要的知识产权规定在民法典的“劳动”编中;或在民法典中另立知识产权编。二是编纂知识产权法典模式,即采取总分式结构,设总则和相关的部门法两大部分,体现法典的严密的逻辑性和完整的体系内容。三是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模式,分章分条,在保持原单行法格局的同时,对具有共通性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之中业已成熟的部分予以提炼升华,形成严整有序的体系。从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立法状况看,采用第三种形式较为适合。它契合当代知识产权立法一体化的总体趋势,又避开了编入民法典模式或知识产权法典化模式造成的诸多困扰,而且立法成本低,立法周期短,可以说是一种根据当前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制现状和理论水平而作出的较为务实的选择。

  2、全面提高知识产权的立法层次。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既有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还有规章,以及甚至连规章都算不上的规定,但主要还是行政法规、规章居多。从立法机关看,既有人大、高检高法、政府,还有行政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立法层次不一。这显然降低了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权威性。由于政出多门,缺乏整体性,尤其是行政部门的法律规范,要么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范,要么从权利保护的角度规范,这使得许多知识产权在权利行使方面缺乏充分的依据,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再者,提高知识产权的立法层次,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立法形式问题,而是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权威性,提高其法律效力,更好地保护权利人利益的问题。因为法律的效力比法规、规章要高,制定的程序更加严格,各方面利益的斟酌更加客观理性,有助于提高立法的质量,限制行政权力的恣意,从而更有利于实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3、重视与“入世”有关的知识产权立法。世贸组织要求它的成员国必须保护其认定的知识产权,因此,我们首先要通过立法和修法使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与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不冲突,至少达到世贸组织规定的低限;同时重视把属于我国长项的知识产权客体通过国内立法先保护起来,再争取纳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范围。如我国中医药及中医疗法的保护,我国几乎各地均有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我国独有的动植物品种的保护等等,如果我们能够及早关注,尽快立法保护,再经过努力将其纳入国际公约的保护范围,那就有可能使我国在国际市场上的知识产权产品不断得到增加,从而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4、加强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如在打击盗版方面,要提高对提供盗版品市场的零售商制裁的标准,对其给予最严厉的制裁,这是制止盗版的最好方式。因为如果没有零售商提供市场,自然就没有人再去复制发行了,这将大大有利于音像制品版权的保护。在防治网络侵权方面,应加快完善网络立法。随着互联网的继续发展,各种侵权行为不断出现,现有的条款实际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尤其是遇到具体案件时,有的条文不够明确,给查办案件带来了难度,如网络侵权责任认定,超链接侵权责任认定等等,需要进一步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解决诉讼时原告举证困难的问题上,拟规定和实施对侵权者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应明确规定出侵权人应当举证的项目和内容;如果侵权者不能或者拒绝按法庭要求举证,就必须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这样做,有利于打击侵权者的嚣张气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此外,像缩短专利申请和实质审查的时间,提高侵权赔偿数额等等,都应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修订完善的内容。

  (作者单位: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舒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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