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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农民组织在保护农民权益中的作用

日期:2006-10-12 12:58   作者:高启杰   来源:中国农经信息网

  作者为中国农业大学发展学院教授

   农民组织是指以农民为行为主体,以追求一定的组织目标而结成的关系结构。这里的组织既有行为集团的含义,也包含制度安排的含义。农民组织既包括经济组织,也包括农民自治组织和维护农民权益的政治组织,其中经济组织包括乡镇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合作社、专业协会等)。组织都是为一定的利益集团服务的,农民组织也不例外。农民组织的建立是否合理、运行是否有效对保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农民权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

  农民在中国是一个具有地域概念的而不是经济意义上的名词,农民是与城市居民相对应的称谓。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的人数最多,占2/3以上,但却是一个弱势集团,长期处在社会的最底层,其独立意识和组织程度低,其意愿和要求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其权利和利益同样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和实施,反而经常遭到侵犯和损害。因此,农村变革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建立和健全农民自己的组织,取得公民的平等权利来确立和保障农民的合法权利。

  20世纪80年代以“家庭承包责任制”改革为起点,农民的土地产权开始部分地回归农民。同时,随着农产品价格的改革,农民生产经营所受到的束缚也大大放松,农村经济展现出从未有过的活力。但是,也应看到由于受到计划经济思想的影响,城乡分离的政策还未彻底消除,农民应该享有的公正权利仍未得到充分保障和尊重。主要表现在:一是农民的土地产权界定不明确,农民权益缺乏应有的保障。二是农民的公民身份受歧视,农民在就业、教育、迁徙和纳税方面还受到不平等的待遇,并不享有同城市居民同等的权利。特别是1.3亿左右的农民工,长期游离于城市边缘,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十分严重。三是农民的经营缺乏自主权,其私人决策常受到公共权力的限制和侵蚀。四是民主选举权利,还需进一步完善和落实。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民权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现已成为制约农村发展的关键因素,而农民组织的建设将同国家对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建立一起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二、保护农民权益的关键在于农民组织的建设

  国内外对农民经济组织的研究,一般是在有限理性、机会主义和不确定性的假定条件下,结合农业产业的特点,一方面从新古典经济学的资源配置效率和组织效率的技术角度分析经济组织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优势,另一方面分别运用产权理论、代理理论和交易费用理论从合同(契约)角度考察经济组织;而且引用产业组织理论的“结构-行为-绩效”框架和分析范式,对合作社、家庭承包制和乡镇企业等经济组织形式进行分析,对农村民间组织的制度变迁和组织创新等进行大量的研究,并从福利经济学角度探讨农民经济组织在增加农民收益、保护农民权益中的作用。

  农民组织涉及农民权益保护的政治倾向,是与农民组织的组织目的相一致的。组织无论是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都是一种产权关系。在中国,因为在国家层面上缺少实质上代表农民利益阶层的代表,在国家决策中缺少为农民争得平等权益的“砝码”,农民在国家产权中不是比重大小的问题,而在于农民缺少组织化。强调农民组织建设,在农民权益保护方面是必要的,也是重要的,保护农民权益的关键在于农民组织的建设。

  (一)农民组织是对市场不完备和政府公共物品供给缺位的补充,是农民权益自我保护的平台。

  一般地,从交易费用理论角度看,市场、组织和政府有不同的作用范围和效率边界。政府、企业和市场是可以互相替代的资源配置机制。威廉姆森认为交易的关键维度包括:资产专用性、交易发生的频率、不确定性程度和形式。威廉姆森将其总结为三种契约形式和四种治理结构(Williamson,1979)

  当资产专用性很弱(接近或等于通用性资产)且资产的公共性较低、交易规模小时,适合于采用市场机制进行规制。当资产专用性很强、资产的公共性较高,交易规模对企业来说不经济时,适合于采取政府体制进行规制(单边治理)。经济组织是一种介于市场与政府管理之间的制度安排(罗必良,2000)。完全的市场安排在某些领域的某个时段容易导致过高的交易成本或市场失灵现象发生,而完全的政府行政管理(计划经济)又可能导致过高的组织与控制成本及其激励机制的失效,产生政府失败;特别在农业经济领域,以农民合作为基础的组织安排通过内部化可控制组织成本和交易成本的上升,从而降低总成本。

  从现实情况看,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又是中国最弱质的产业,本身需要保护。加入 WTO 后,一方面中国政府将根据相关农业协定取消对农产品的出口补贴和减少关税保护,国外优质农产品会对国内造成冲击。而另一方面新的农业保护体系尚未形成。此外政府在农民权益保护的其它方面,也存在着公共物品供给不足和服务缺位的问题。从市场运行看,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建设尚不完善,市场机制还不健全,市场一定程度上处在无序性竞争状态。农民经济组织能将交易费用较高的市场交易与市场分工“卷入”组织内交易与组织内分工,降低交易费用,有利于农民获得较好的经济利益。因此,新的形势下,农民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和国际大环境,除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运用先进科技进行改造外,还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组织形式,走联合与合作的发展道路;农民也迫切需要代表自己利益的集团和契约结构,对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进行自我“补偿”和“救济”,以维护自身权益。况且按照 WTO规则规定,反倾销诉讼的实施必须得到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以上的生产者的支持。因此,我们只有按照世贸规则,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才能真正保护农民的利益。

  (二)农民组织起来,有助于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形成制衡机制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当前,坑农、骗农、挖农的事件不断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农民组织化程度低,文化素质还不高,法律意识不强,自我保护能力弱。由于一些体制还不健全,面对侵害自己利益的行为,农民的反抗常常是乏力的。而如果农民形成作为农民自身利益的共同体--农民组织,农民组织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形成制衡的力量,以避免不平等的、强制性的伤害。同时,农民经济组织也是一种学习型组织,通过这一载体和媒介,一方面可以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另一方面农民组织可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自我保护的能力和争取平等权利的意识。

  (三)农业经济组织能有效地利用农民的资源配置权和生产经营权,增强市场竞争力以保证农民收益的增长。

  农业生产地域上分散的特点,使农户天然地处于无组织状态,这种分散、小规模、兼业化经营是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相适应,而与社会化大生产、大市场的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农业经济组织能通过合作方式,联合大量农户进行技术或资源的互补以解决农业发展与土地细碎化、资金短缺之间的矛盾;通过同龙头企业合作,组织农民从事专业化、规模化生产经营,获得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并促进分工的进一步发展,减少了市场风险,增加了农民收益;通过适当的纵向一体化,可以延长产业链,扩展农民的择利空间,增大农民的就业范围。农民组织还可通过公共投资、提供信息服务、传播和推广科学技术等合作,增进农民的潜在利益。为此,有的学者指出,中国农民增收缓慢主要是由于农民组织化程度低,中国农业产业化发展水平不高的重要原因也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育缓慢(秦庆武,1992)。

  (四)农民经济组织的建立有利于降低交易费用和市场风险,保证农民收益分配权的稳定。

  农业生产是经济再生产和自然再生产的统一过程,经常面临自然风险、市场风险以及违约风险,同时由于农产品的需求弹性相对较低,因而是高风险与低回报行业。在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以及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民面对的主要是生存问题,因此更需要组织能提供保护其基本生存权的政治权利,而且市场交易的规模与频率也很低,因此交易费用和市场风险问题不是很突出。但随着农业的市场化进程加快,农户成为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主体,分散的、单个农户参与市场的交易不确定性增大,有时费用则极为高昂。尤其是近几年农业生产连年丰收,农产品总量供给相对过剩,致使许多农产品“卖难”,增加了农户的交易费用。农民经济组织将那些交易费用较高的市场分工活动卷入组织内部分工,由此实现市场内部化,不仅节省了交易费用,而且改善了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通过单个资源在合作制度框架内的整合,农民可以更好地应对由农业生产的生物特性,如气候的变异、产品质量的波动以及地城分散性所导致的风险,从而确保农产品的稳定供给,增强或创造市场力量,增加收入和就业;可以促进研究与开发活动,提高技术经济效率;减少外部性等等。

  三、农民组织建设的国际经验

  在美国的农业经济中,农业合作组织十分发达,并在农业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美国农业合作组织,就其制度形式而言,是农场主自愿参加组织起来的非赢利机构,其经营目标不是获取合作组织的利润最大化,而是通过为其成员服务,使参加者从合作经营中获取最大收益。从合作组织职能角度看,美国合作组织可分为销售合作组织、采购合作组织及产销一体化合作组织。合作组织之所以能够得到农场主们的如此支持,除了其成功的经营,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合作组织特殊的制度安排。合作组织与一般经销商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一般经销商的买卖是为了赢利,而合作组织却是一个非赢利组织,其经营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赢利,而是通过改善种植环境,稳定生产,降低生产成本,以及使成员得到最好的出售价格,从而使农场主从其产品中获取最大的收益。也就是说,农业合作组织是为农业产品生产者谋取最大利益,是农场主们自己的组织。合作组织的建立与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与帮助,为了鼓励成立合作组织,以联合力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922年美国政府就专门立法(Capper-volstead法案),给予美国农场主法定基金以便联合起来,组织和经营种植以外的业务以改善种植业的收益,而且这种联合不受反托拉斯法的约束。

  据《美国农业实况》记载,美国有4/5的农场主通过合作组织购买农用物资、销售农产品或得到所需的服务。仅供货和营销两种合作组织的总资产即达240亿美元,平均每个农场向合作组织投资1万美元,总交易额为715亿美元,不包括合作组织之间的交易,获纯利14亿美元。另外,这两种合作组织销售了将近1/3的农产品,提供了1/5的农用物资,并获得12亿美元与农场有关的服务收入。尽管如此,农业合作组织在美国农业中并未取得统治地位,大量农场主直接进入市场,而不是通过合作经济组织为中介。实际占统治地位的仍是巨大的农业垄断公司,它们垄断了80%的农用物资供应,垄断了67%的农产品加工和销售,它们的实力比合作组织大得多。当然,农业合作组织对美国农业发展的作用依然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法国的农业一体化分为纵向一体化和横向一体化。纵向一体化是农业资本同工商资本相结合,产、供、销联结为一体的综合企业。其经营环节遍布农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化肥、农机、农药、科研的供应与服务支持等,这类综合企业都由大公司、集团来组织、指导运营,一部份属于农业的产前部门,一部分属于农业的产后部门。集团公司作为综合企业的一方,承担向农业生产者提供物资、技术、财政资金等方面的援助,并参与农场的管理,根据市场情况对农畜产品的品种、质量、时间等提出要求。农业生产者作为另一方,必须按合约的规定进行大批量的、标准化的、一定质量标准的、一定供应时间的农畜产品生产,并且农业生产者的学习成本曲线是不断下降的,不能满足这些条件的农业生产者就会被淘汰掉。横向一体化是组织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其中多数是产前和产后的合作,而不是农业生产过程的合作。法国农业合作社种类繁多,如按业务分,有代购种子、种苗、子畜、肥料、农药、饲料等的供应合作社,有提供农业机械、人工授精、种养殖技术等的技术服务合作社,还有销售合作社、加工合作社、储运合作社等。其合作社没有固定模式,根据农户实际需要自愿组织起来,入社、退社是自由的。合作社是促进法国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力量,占有半壁江山,它们以供销、服务、协会、专业产品联合会等形式进行组织,农民自愿参加。每一合作社为垂直一体化的联合体,分散的合作社联系在一起形成全国网络。如1990年,法国粮油合作社收购了全国产量71%、出口量50%的粮油。法国是一国有经济比重较大的西方国家,政府在农业产业化经营中起重要作用,即政府在农业中的干预程度较高。除教育外,法国还成立了农业信贷银行,扶持农业结构调整、农业现代化农资供应和直接投资国有农机和化肥厂。法国的农场规模中等,平均39公顷,与美国比,法国的公司与家庭农场的关系更为密切,更为固定。

  日本的农业经济组织发达,有生产合作组织、农工商结合组织、农业协同组织等形式。日本的农工商结合组织形式有:①合同制的农工商结合。一般是中小企业和农户签订合同,通常有农协代表农户签约,按照合同来生产、收购农产品。②垂直经营的农工商结合。20世纪60年代,许多大垄断资本集团的综合商社采取农业股份公司的形式,纷纷建立大、中型畜牧场。③经营联合体的农工商结合(农户联合经营)。这主要指农协,农协组织存在于从中央到地方的各个层次,遍布于产前、产中、产后和生活的各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在产业上,加工企业+农协+农民,主要存在于畜产品、糖、蚕茧行业上;批发市场+农协+农民,存在于80-90%水果、蔬菜行业上;农协兴办的垂直一体化联合体,主要存在于牛奶、畜禽养殖等行业上。农业协同组合是具有日本特色的官民一体的农民合作组织,遍及农业生产、信贷、农资供应、销售、保险、农民的医疗、生活等各方面。农协从事的业务主要有:采购生产资料、生活用品;销售农产品、储藏、运输;信贷;综合指导等。

  总结起来,发达国家的农民都有自己的组织,国家在决策时充分考虑农民的利益,国家对农民组织给予一定的支持和法律上明确的权益保障。

  四、我国农民组织建设中的关键问题

  (一)农民组织化程度低,组织建设严重滞后,不能提供有效的保障服务。

  主要表现为:一是农民群体没有自己统一的全国性的专门组织;二是作为农村村民自治性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在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职能异化、组织涣散的问题;三是农民群体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缺乏代表性;四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虽有一定发育但仍很不充分,同时农村基层组织过度组织化(尹小平,2001)。在农民工外出寻职上所表现出的制度与组织服务不足尤其突出。一份资料表明,如果将劳动力外出中“靠亲友帮助联系”、“本地外出民工介绍”、“跟随他人一道外出”这三种情形定义为“自组织”形式;将“劳务服务组织介绍”、“外地企业招工”、“村集体组织外出”这三种情形定义为“有组织”形式;将“无人帮助、自己闯荡”定义为“无组织”形式,那么这三种形式中,“有组织”迁移占14%,“无组织”的迁移占7%,而“自组织”则占75%(蔡昉,1997。转引自黄祖辉和蒋文华,2002)。正因为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低,在实际生活中难以形成群体的力量,所以,当发生利益冲突时,人数众多的农民反而成为弱势一方,常常处于很不利的地位。他们不仅很难影响社会利益的分配格局,而且也没有能力和胆量进行自我保护。

  (二)农民组织运行机制不健全,缺乏绩效,发展也具有一定盲目性。

  当前我国农村的农民组织多为经济组织,以追求平等权利、维护自身权益为目的的政治组织很少。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绝大多数是农民为在生产和销售方面保护自身利益而形成的自发性组织。由于组织的自发性以及农民自身的社会意识、文化程度的局限,很难产生合理的制度规范。另外,由于缺乏政府对农民经济组织追求平等权利的引导,所以处于一种盲目的、混乱的状态。

  在运行机制上,一是分工与合作缺乏内生性和规范性。规模限制和组织成员的封闭性,造成组织内部分工缺乏科学性,许多还是粗放式运作。同时又受到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影响,劳动监督成本高,组织的运行效率不高。二是利益分配机制不合理。在我国, “公司十农户”的合作模式占主导地位,它是以工商企业从外部向农业投资和农民建立产销联营关系为主,是一种外生型组织方式。这种合作模式,虽然延长了农业产业链条,提高了农业的比较利益,但由于农户与工商企业之间的主体地位不对称,交易的信息不对称,在市场交易中农民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因而在利益分配方面,龙头企业很难让农民分享加工增值和销售的平均利润,农民的经济地位并没有根本性的提高。三是市场化服务功能较弱。我国的合作组织与西方比较,行政色彩浓厚,服务功能不强。 四是封闭式经营为主。

  (三)法律体系不完善,国家对保护农民利益的监督管理乏力。

  农民是我国最大的利益群体。由于农民自我保护能力弱,农民又是利益最容易受到侵害的群体。因此,这就更加需要国家加强对保护农民利益的监督和管理。然而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国家对保护农民利益却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和管理,特别是保护农民利益的法律很不完备。一是我国目前只有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的专门的法律规定,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有的经济合作组织具有准政府的性质,只是起一个协调的作用,采用的是政府化的行为模式。它并非市场主体,行政命令不能代替市场的作用,不能很好起到连接市场的作用。二是至今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农民权益保护法》,且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差,从而导致执法的随意性很大。三是对伤害农民利益的行为和案件查处不力。

  五、如何发挥我国农民组织在农民权益保护中的作用

  (一)充分意识到农民经济组织的战略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农民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主体应当平等地拥有真实、完整的资源配置权、经营决策权、迁徙自由权等公民权利。农民权益的保护和农民的组织化,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动力,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农民组织化程度的高低,决定着农民在市场中的地位,决定着农民的切身利益,影响着农业和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新的时期,无论是结构调整,还是解决经营规模狭小与大市场的矛盾,都必须进行农业经营组织创新。政府、市场与农民经济组织有不同的作用范围和效率边界。对于农业组织及其制度变迁应由强制性向诱导性过渡,不能离开农民自身利益目标、约束条件与创新能力谈论和建立农民组织;要使其组织制度安排具有有效的激励和约束功能,同时也需要相应的宏观体制环境作保证。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凡是农业现代化水平较高的国家,都是农业合作经济比较发达、农民的组织化程度较高的国家。

  (二)农民组织形式要多种多样

  首先是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多层次性决定了各地组织模式的建立要因地制宜。农民经济组织产生与发展的动因是多重的。既可能为了对付契约不完全性,降低市场不确定性和市场交易费用,也可能为了改善资源配置效率,提高规模经济性,还可能弥补政府对公共物品的提供不足。其次,由生产函数、资产专用性、外部性所决定的管理成本与交易费用的差异,影响着组织的效率,从而决定了经济组织的规模大小。而且不同的资产,因其属性的复杂性不同,往往会形成不同的产权类型,进而形成不同的经济组织。再次,农业生产经营的生物性、地域的分散性以及规模的不均匀因时间和空间的分割性,也要求灵活多样的经营组织和机制。即使是在发达国家,农业也是以家庭经营为主,拥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组织的建立是为了平衡竞争与合作关系,如果排除了制度竞争,将限制组织选择空间。国际上就存在多种地方自治模式。总之,只要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增加农民收益,有利于建立有序的市场体制,就要支持和鼓励农民组织起来,不应束缚农民的积极性,而应给予更多的创新和选择空间。

  (三)建立农民经济组织的有效运行机制

  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原理,在信息不对称和不确定性的条件下,通过设计不同的风险分担机制、剩余索取权安排以及不同的契约期限,会产生不同的经济组织绩效。为此,我们要在建立明晰的产权结构的条件下,遵循资产专用性原则、外部原则和等级分解原则选择适宜的组织结构。在运行机制方面,以资源和技术的互补性为基础建立分工和合作。由于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会造成非协作、非效率的问题,因此,要在充分考虑监督的计量成本和结果的可测量性条件下,使得参与约束和激励相容机制有助于形成合理的预期,从而减少“搭便车”的机会主义行为,使激励机制得以发挥作用。自然环境与经济环境的不稳定所带来的农业生产的不确定性,也需要有灵活的信息决策机制。此外,应注重完善利益分配机制。要想真正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必须把产业化经济组织与农户的关系,真正由买卖的关系变成利益调节关系和利益连接的纽带关系,形成真正的利益共同体。在组织功能方面,逐渐由传统型变为现代型、由分散型变为联合型,由单功能型变为多功能型;由封闭型变为开放型.由福利型向企业型转变(广新力、李霞,2001)。

  (四)建立和健全完善的法律和法规体系,为农民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的宏观环境

  为构建市场经济条件下真正能够代表农民利益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必须从政策与制度上鼓励、引导农民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具体来说:一是改革旧体制下的合作体,使基层合作经济组织的行政职能与经济职能彻底分离,把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公益性和自我服务,与企业法人的盈利性和社团法人的学术性、服务性区别开来(李丹,2002),明确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合作社法人地位和市场主体资格,必须重构合作者联合的利益和效率基础,逐步恢复其原本的 “民主性、群众性和灵活性”,使组织体达成均衡。重视农民自主性形成的组织方式,“由下而上”构建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二是通过相关法令的制定,如市场交易制度、公平交易规章的制定,使农民组织平等有序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农民工权益问题既是一个体制性的缺陷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失灵问题。《劳动法》没能得到很好的执行是导致农民工权益问题不断升级的重要因素。因此,要不断完善法律和法规建设,确实提高“法治效率”包括法治的效率化和效率的法治化。积极地采用有效措施充分体现对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公民身份权利、经营自主权利、民主选举权利等基本权利的保护。三是加强宏观管理与指导。中央政府及各职能部门要按照市场经济法则和合作经济组织原则,加强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和宏观管理,积极引导农民经济组织特别是非正式组织向科学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同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加大财政支持、税收扶持和信贷扶持力度,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五)借鉴新一代合作社发展经验发展我国的合作经济

  合作经济是农民经济组织中发展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我国农村的合作经济任重道远,近期尤其要关注合作社的进展。这方面,除了要研究传统合作社的发展问题外,更应借鉴新一代合作社发展的经验。

  1. 新一代合作社的特征

  新一代合作社于20世纪90年代在美国人口稀少的北部大平原--北达科他州(North Dakota)诞生。由于传统农产品价格多年的持续下降,不仅造成农民收入水平持续下降,劳动数量也大幅度减少,而且偏僻地区的农民被排除在农业合作社之外,由此在20世纪90年代初引致新一代合作社运作模式在该州出现。促进新一代合作社发展的主要原因有三方面:一是农民认识到其具有鼓励为食品加工增殖投资所适宜的结构,二是农民参与投资形成利益联系更为紧密的合股关系。三是新一代合作社也是实行“促进北达科他州成长”战略的结果。1990-1997年,新一代合作社发展很快,对该州经济产生巨大影响,使农民可支配收入提高11%,人口增加4000人,新创造3500个就业岗位,从而把该州农民人均收入提高到全国的平均水平。后来,新一代合作社也被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所采用。

  目前西方发达国家的新一代合作社主要在以下两方面发生了变化:

  (1)建立以效率为导向的市场化的运作模式

  首先,在理论认识上,以新古典经济学厂商理论、公共选择以及产业组织理论为基础,改造了传统的合作社理论。强调合作社在新的市场条件下的利益主体性质和利益驱动目标。其次,对原有的合作社按新一代合作社的法人治理结构进行变革,将合作社的社团福利职能与企业趋利职能分离。表现在:一方面社员与合作社关系由高度依赖到相对淡化。合作社只在组织和名义上依存于社员,合作社的经营与社员的经营并无必然联系;另一方面,虽然社员资格不开放,但其股份可交易从而在合作社中引入多元化资本。在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方面,在利润共享的同时,通过先期投资来取得社员资格,但是形成股份以后,股份可交易社员资格可转移,而且交易合同也可以交易使社员更关注合作社的长期发展,从而有效控制短期化行为并使社员的目标与合作社长期发展目标相一致。在风险化解机制方面,新一代合作社可利用的参保意外索赔条款为社员的产量波动分散了风险。美、加、澳的地区产量合同和天气指数能覆盖以前未分散的风险。再次,注重现代科技对农业的改造。农民社员的农产品生产也要用高科技进行武装以提高农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最后,采用现代的管理模式。新一代合作社由过去社员直接经营管理转变为聘用专家经营管理或者引入资本股份的因素参与劳动的决策。实行高度的垂直一体化经营,加工增殖后再销售,而不是直接销售农产品原材料。而且交货合同比以往更加明确,合同中对社员应履行的农产品交付的数量、质量、时间、地点等有明确的规定。社员不能按时按质量交付,合作社为了经营可以从市场上购入,并记入合作社为农户开设的帐户,这样有效地保证了合作社的正常运转。在经营方式上则普遍采用连锁经营和集团经营,并通过资本集中以加速联合。

  (2)以更灵活的方式坚持平等基础上的合作

  虽然新一代合作社仍然要求社员资格不开放,有限制,而且社员要以一定的先期投资来取得社员资格,但是形成股份以后,股份可交易,社员资格可转移,而且交易合同也可以交易。社员不仅考虑农产品的短期交易价格,而且要关注合作社的长期发展。在利益分配上,为避免某一社员多占其他社员的利益,新一代合作社规定每一个社员的股份数量的限制,而交货与红利返还依据社员的投资比率进行。由于新一代合作社中最大和最小社员的差别不像传统合作社那样明显,社员资格的异质化程度较小,新一代合作社经营业务范围狭小,一人一票制原则被合理地保留下来,业务范围狭窄,投资管理的分歧较小,提高了经营运作效率。

  2.新一代合作社对我国的借鉴

  我国的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自然、人口条件与美、加、澳的新一代合作社出现及发展有不同的背景,其主要区别为:一是中国现在的土地产权制度限制了农地的流转,家庭经营达不到有效规模。二是除了少数发达地区外,中国农民的资金积累明显不足。而国内资本市场发育又滞后,对农业融资也有许多限制。三是大量农村劳动力滞留在农村,农民文化水平不高限制了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四是我国的法律不健全,司法体制尚需完善,执法监督乏力限制了合作经济的发展。但是,也应看到我国东部沿海开放地区也有许多优势:当地经济较发达,人民生活水平高,对加工增值的农产品的需求大。东部沿海地区农民的素质较高,市场经济意识浓。而且由于大城市密集,非农产业发展迅速,剩余劳动力转移相对较多。因此如果土地产权制度适当,农户家庭经营可在更大范围内进行规模经营。

  新一代合作社发展经验总结起来可归纳为:按现代产权理论改造传统的合作社,按现代企业理论运作模式运作合作社。既保留合作社不致影响效率的合作,又以利润效益目标,保证合作社的长期发展;既体现公平的投票制,又引入资本股份的决策制;既能使社员资格不开放,又保证社员股份可转让;既有股份与交货量的挂钩,又有交易合同的可交易性。新一代合作社在企业竞争的环境中发展,不断改掉其不利于效率提高、不利于组织稳定性的规则,保留了有利于农民合作提高效率的成分。

  因此,在新的国际国内形势下,我们要推进“两个根本转变”,有效保护农民权益,提高农民的社会政治经济地位,就必须结合我国国情,合理借鉴新一代合作社的发展经验,积极进行组织和制度创新。具体而言,在社员资格上,既要有所控制,保持其社区性特点,又要适当放开,以增强灵活性。通过资本的社会化,在增进社员福利的同时,防止集体行动中的“惰性”现象。在运行机制方面,在市场化趋向引导下,采用现代企业治理结构,通过多种形式的一体化经营,利用产业链条的延伸来降低交易费用和风险,扩展获利空间。但与此同时,不能因功利主义而放弃合作社的公共服务功能。应继续坚持一人一票的决策原则,通过建立明晰产权结构和外部监督机制,保证利益的合理分配,防止少数人侵占多数人的利益,以维护合作社的稳定性。此外,政府也应在法律、财政、金融等方面提供全面支持,为合作社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编辑:舒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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