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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新还旧”法律效力及风险防范

日期:2006-07-21 16:20   作者:姚清   来源:1984期3版

  在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中,“贷新还旧”现象较为突出,也隐藏着较大的法律风险。因为,对于为贷新还旧而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如何合法有效地落实担保的争议比较多,至今尚未见到正式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出台。笔者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自己在日常工作中的切身体会,就“贷新还旧”法律效力及农村信用社在操作贷新还旧过程中的风险防范发表一些浅见。

“贷新还旧”法律效力分析

  根据我国目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新还旧”应具有一定的合法性。

  “贷新还旧”应是一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分析“贷新还旧”的合法性,首先要看贷新还旧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其次,“贷新还旧”也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贷新还旧”虽与《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及《贷款通则》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精神相违背,但因《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及《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均不是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贷新还旧”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分析“贷新还旧”的合法性,主要是看关于“贷新还旧”的新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目前多数意见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贷新还旧”行为没有限制,如无其他无效事由,应当认定为有效。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办公厅[1997]320号《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指出:“以贷还贷(又称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农村信用社借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农村信用社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农村信用社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贷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由此可见,关于“贷新还旧”的新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依据在于借款合同中写明的借款用途是什么。如果在借款合同上写明的借款用途是“贷新还旧”或“借新还旧”等,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虚构借款用途情况下“贷新还旧”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如果在借款合同中写明的借款用途不是“贷新还旧”或“借新还旧”,而是虚构借款用途,那么借款合同很可能被认定无效。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经济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中,认为借款合同借贷双方明知系“贷新还旧”,却虚构另一借款用途订约,双方意思表示明显不真实,且双方行为均违反了商业农村信用社法及《贷款通则》有关贷款发放规定,故应认定主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农村信用社在实施“贷新还旧”时,应当光明磊落地在借款合同中写明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或“借新还旧”,以确保借款合同的有效性。

  保证担保情况下“贷新还旧”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且为同一保证人的情况。在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且为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由于借款人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从而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款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就只是针对新贷款的,较之债务人按照实际借款用途使用新贷款产生的对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要小。

  旧贷没有担保或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新贷的保证人如果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是“贷新还旧”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新贷的保证人如果知道该笔贷款的用途是用于偿还旧贷款的,如借款合同中写明的借款用途是“贷新还旧”或“借新还旧”,或者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提供保证时已经知道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就是“贷新还旧”的,由于不存在对保证人的欺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多次连续为借款人“贷新还旧”提供保证的保证责任问题。只要保证人首次提供保证时对该笔贷款系“贷新还旧”并不知悉,依据《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多次连续为“贷新还旧”提供保证的,应以保证人首次提供保证时对“贷新还旧”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确定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

  抵押担保情况下“贷新还旧”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不签抵押合同风险。 “贷新还旧”时仍然把原来的抵押合同作为“贷新还旧”借款合同的抵押合同,而不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更谈不上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做法,导致新贷无第二还款来源,从而成为信用贷款。 “贷新还旧”时,原抵押人没有为新借款合同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即原抵押人并没有成为新借款的抵押人,该“贷新还旧”对原抵押人就没有任何约束力。同时,在“贷新还旧”时,即使农村信用社和原抵押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往往指明是原来的抵押登记,而没有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则必然导致原来的抵押登记失效,后来的抵押合同未生效,失去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抵押在后风险。在同一借款人先后从两家农村信用社贷款,均以同一财产抵押的情况下,先贷款农村信用社虽然抵押登记在先,但在办理“贷新还旧”时,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因而向登记机关要求注销原抵押登记后,重新办理的抵押登记顺序便排在后贷款农村信用社登记顺序之后。

  优先权风险。优先权风险是因为我国法律规定了一些权利优先于抵押权而使抵押权人面临的风险。《税收征收管理法》确立了税权优先的原则。农村信用社在办理有关手续前应该了解借款人的纳税情况,如果存在欠税情况,应当认真考虑是否“贷新还旧”。《合同法》也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原则,如果“贷新还旧”系用建设工程抵押的,应查明该建设工程是否拖欠建设工程价款以及与该建设工程相关的配套费用,如存在拖欠情况,计算抵押率时应予以考虑,以避免优先权风险。



编辑:舒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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