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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护贷款债权

日期:2005-01-26 18:10   作者:赵泽轩   来源:《中华合作时报·合作金融》2005年第03期H3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此《查封规定》不仅对动产与不动产、其他财产的变价程序、变价方法进行科学的论断和定位,而且又规定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内容,并作出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笔者试就《查封规定》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债权现实影响作用,做以下实证分析:
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债权的影响。就目前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情况看,80%以上贷款属于担保抵押贷款,其中不动产高达70%,而担保抵押主体大多是房产抵押。根据《查封规定》,对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这就使信用社以前抵押的房产财产的抵押值大打折扣。再加上农村信用社目前所担保抵押的房产,大多数属于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尽管进行了产权登记过户,并通过共有人签字同意,实行了财产权转移,但这些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这既影响抵押权抵债变现,又起不到应有的债权保护和保全作用。
  对农村信用贷款投向的影响。目前,农信社贷款投向主体是农户和农业经济联合体。由于农村信用工程创建不到位及贷款安全管理规定要求,信用社在贷款管理中存在“重抵押担保、轻信用担保”的倾向,农户及个体经济联合体要想取得贷款必须实行担保抵押,而这种抵押又以房产为主,再加上信用社往往认为房产抵押属不动产,最具有安全可靠性,农户也一般认为房产抵押最简易、直接,从而使农户贷款80%以上属房产抵押。然而这些房产抵押多数属于农户家属生活所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为了追求贷款安全和贷款债权保护,这就很容易使农村信用社不得不放弃房产抵押,过分地追求房产以外抵押担保物,一定程度地导致了农户贷款难。一些农户为了生产、生活资金需求不得不采用民间借资形式,或者以其他方式套取贷款,这就无形中把那些仅能依靠居住房屋抵押的贷户排斥在信用社贷款大门之外,一定程度促使贷款投向发生偏差,使贷款向具有经济实力的个体大户和非农方向倾斜转移。同时,一些金融机构面对房产抵押的条条框框,从不敢越“雷地”一步,容易造成房地产贷款市场急剧萎缩。
  对农村信用社贷款方式的影响。目前,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方式主要是担保抵押。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对农村信用社贷款方式的影响,使信用社普遍认为担保抵押贷款在一些条条规规的限制下显得不够“安全”,再加上《查封规定》从依法保护借款人弱势群体出发,致使一些担保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或者抵债面前显得苍白无力。针对担保抵押处置难,农村信用社不得不严把抵押“进入关”,寻求房产抵押以外的贷款抵押方式,从而造成了抵押担保贷款市场相对萎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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