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山东甲工厂与江苏乙公司因市场拓展问题产生了不同意见,双方协商不成便解除了口头合作协议。于是,甲工厂又在同一市场选择丙公司作为新的合作伙伴,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且丙公司依约向甲工厂支付12万元货款购买了40吨复合肥料,甲工厂收到款项后向丙公司发货40吨。可是,令人没有想到的是,丙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并未收到该批货物,便向甲工厂催问,后经甲工厂了解得知,由于运输货物的司机以前给乙公司送过货物并存有其老板的电话,这次误将该批货物送给了乙公司,且乙公司已将货物入库。甲工厂立刻找运输公司交涉,运输公司的司机发现问题后即刻找乙公司退换货物,但却遭到乙公司的拒绝,无奈之下报警,在派出所乙公司承认收到了该批货物,但认为该批货物是甲工厂给其发送的货物,虽未付款,可在货物出售后支付。甲工厂、乙公司、运输公司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于是甲工厂就将运输公司、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物。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乙公司返还原物(40吨复合肥)或者支付相应价值的货款,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乙公司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甲工厂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现乙公司不仅退还了未出售的部分货物,而且对已出售的货物进行了赔偿。
案例评析
本案看似是一起普通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实本案还存在甲工厂和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的甲工厂既可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起诉乙公司和运输公司,也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直接起诉乙公司。本案甲工厂选择以乙公司和运输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既有效保护了市场不受冲击,也取得了货款回收的“双保险”。
法条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律师观点
现实中合作伙伴之间终止或解除合作关系的情形很多,原因也多种多样,但最可怕的是合作终止或解除后各方存在的遗留问题尚未妥善解决,最终导致双方或者对簿公堂,或者利用对方的疏忽或过失采取伺机报复措施(正如本案,利用甲工厂发货错误拒不返还货物)。因此,对于合作伙伴而言,合作终止或解除后,首先应本着“好说好散”“诚实信用”的原则,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切莫“留尾巴”。其次,合作各方在同一市场的后续业务运作中需要更加慎重,既不能相互诋毁,也要在广告宣传、货物配送等环节格外注意,切记不能给对方创造“找麻烦”的任何机会。实践中为避免将货物错发至不再合作的单位或个人的情形发生,完善、规范业务流程至关重要:一是发货前必须确认收货人的名称、地址、接货人及联系电话等信息;二是在交给运输单位的发货单等凭证上必须写明收货人的名称或名字、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三是将运输单位驾驶员、收(接)货人的联系方式分别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发给对方,以便及时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