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家和商家作为业务合作伙伴,为满足战略布局和市场拓展的需要,往往加强紧密合作,厂家与经销商或是供应商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名称相近,或者许可另一方使用其商标等知识产权,也正因如此,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很多不可避免的纠纷。
评析
因企业名称使用而引起的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案例有很多。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且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现实中,分布在不同区域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情形非常多,主要存在两个企业分属不同的行业或者具有合作关系,或者纯属“傍名牌”等。同行业中除合作一方允许另一方使用其企业名称之外,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认定企业名称是否导致混淆,关键要看是不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法条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解除;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律师观点
厂家与经销商或供应商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或者许可另一方使用其商标等知识产权,这促进了合作双方在某一时期、某一区域、某类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但随着市场情况的不断变化,当出现原有合作模式已不再适用的情形时,合作双方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相关的合作事宜,并签署(提前)解除或终止合作的合同协议,以免责任不清、义务不明而导致双方相互扯皮、推诿、指责等情形的发生,致使矛盾升级而不可调和,甚至“反目成仇”而对簿公堂。
因此,建议尚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且仍在“蜜月期”的合作伙伴尽快签订书面合同,并对合作的内容、范围、期限、责任承担、解除或终止等事项明确约定;对于双方虽签署了合同,但内容条款约定不明确或不全面的,应尽快补充完善。对于需要终止合作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及时解除或终止合同。无论何种原因,合作双方一旦终止合作,各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避免合作终止后的系列“后遗症”造成潜在的法律风险,甚至造成难以挽回的重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