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张高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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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 4 月 20 日,部分媒体刊登了《淮阳 6 村 300 亩麦苗枯死,村民称因施“史丹利”复合肥》的报道,主要内容为:淮阳县临蔡镇孟堂村、马寺村等 6 个村的许多村民种植的300余亩小麦出现不同程度的麦苗枯黄,甚至枯死的现象,村民称出现麦苗枯死现象的地块都施用了“河南史丹利肥业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史丹利”)进村推销的复合肥。
4月23日,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史丹利化肥)在媒体针对上述传闻刊登澄清如下说明: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是一家集高塔 复合肥及其它新型复合肥研发、生产和销售的大型现代化复合肥企业,下辖史丹利化肥吉林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史丹利化肥(平原)有限公司(山东德州市)、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史丹利化肥宁陵有限公司(河南商丘市)、史丹利化肥遂平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市)、史丹利化肥当阳有限公司(湖北宜昌市)和临沂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 7 个生产型和销售型全资子公司。
截至目前,除前述企业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具有直接或间接投资关系的“史丹利”名号的化肥企业或机构。“史丹利”作为公司独家使用的名号,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需征得公司同意才可使用此名号或包含此名号的名称。
“河南史丹利肥业有限公司”系在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注册设立的一家公司,该公司住所为淮阳县白楼工业开发区。该公司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企业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具有授权经营、区域代理、品牌许可、售后服务等特定联系。公司严格把控产品质量,截至目前暂无因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作物枯黄的现象。
记者联系了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吴经理,他表示,目前当地政府部门正在处理此事,还没有结果。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而使消费者受损的民事案件。
本案焦点:
1.河南史丹利公司是否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从本案叙述的案情来看,由于本案没有叙述史丹利化肥及河南史丹利公司成立注册登记的时间,也没有讲明史丹利化肥“史丹利”驰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时间。因此,只能通过假设情况来分析,若史丹利化肥“史丹利”驰名商标的认定时间早于河南史丹利公司注册登记的时间,那么河南史丹利公司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若史丹利化肥“史丹利”驰名商标的认定时间晚于河南史丹利公司注册登记的时间,那么河南史丹利公司就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按照商标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史丹利化肥公司认为河南史丹利公司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河南史丹利公司的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2.史丹利化肥公司应当如何维权。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处理。由此可见,从本案叙述的发生在河南省的案情来分析,案件当事人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投诉,请求处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若史丹利化肥公司企业名称注册登记的时间早于河南史丹利公司,那么史丹利化肥公司也可以河南史丹利公司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本案给农民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结合本案叙述的案情分析,本案农民由于购买施用了“河南史丹利肥业有限公司”进村推销的复合肥,导致种植的300余亩小麦出现不同程度的麦苗枯黄,甚至枯死的现象发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农民可以向推销此批复合肥的商家或生产企业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史丹利化肥公司已经登报发表声明,说明其与河南史丹利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事实若本案所述,那么史丹利化肥公司对因使用本案复合肥而给农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就案说法:
保护好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现实中,有很多不法企业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假冒或仿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实质上就是一种“傍名牌”的行为,往往给“被傍”的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企业要时刻注意保护好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
一旦发现他人将与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或者他人将与本企业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要及时主张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