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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技推广告别“单打独斗” 迎来“一主多元”时代
——农技推广法修订,农企如何“借势发力”
《中国农资》记者 郑 敏

  近日,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这距离现行农技推广法颁布已时隔近20年。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王云龙在向常委会作关于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时表示,我国现行农技推广法1993年颁布实施,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化和现代农业发展,一些规定已难以适应新形势需要,亟须修改。此次提交的草案是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

  那么,草案中新修订的条款对农资企业融入农技推广体系带来怎样的影响,企业在以后的农技推广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本报记者特采访了相关政府部门和企业人士,希望通过他们的解读来找到答案。

  焦点一:

  “一主多元”,为农企推广农技“正名”

  【草案规定】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国家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和旧农技推广法相比,此条款中特别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纳入农技推广服务体系中。对此,全国农技推广服务中心科技与体系处处长陈守伦表示,增加涉农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推广的主体是大势所趋,也是顺应我国农业、农村发展需要。这实际上是“一主多元”的问题,解决的是我国公益性推广体系建设过程中,应该充分发挥各类推广主体的补充完善作用。

  “实际上,随着现代农业不断发展,我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已经形成了‘一主多元’的格局。”河南省土肥站研究员申眺认为,从参与主体的角度来说,即便农技推广法不修订,现在参与到农技推广工作的主体也很多。具体到农资行业来说,农技服务已成为很多农资生产、经销企业为农服务的一部分,早已有之。而农技推广法修订之后,只是从法律层面上更加完善了体系建设,过去可能农资企业参与农技推广是一种自发行为,而现在农资企业则是被依法纳入了农技推广体系,与国家推广机构、科研教学单位合作,共同开展农技推广。他认为,这种结合的最大好处在于可以充分实现“技物结合”,将企业和科研院所的好产品和推广部门的好技术相结合,进而达到更好的推广农业实用技术的目的。

  “还有一个更重要的方面是增加农资企业进行农技推广的社会公信力。”深圳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总农艺师段继贤也表达了他的看法。他说,新修订的条款体现了国家对农业和农业科技的重视,对农资企业而言是个利好。“过去尽管我们也进行了大量的农技推广服务工作,但农民总以为企业之所以进行服务就是为了卖产品,总是名不正言不顺,而现在以立法的形式进行规范,对提高公信力有很大帮助。” 

  而黑龙江省供销合作社党组副书记、监事会主任张永埔则认为,不仅要看对农资行业的直接影响,还要从中有所启迪,譬如农资企业应该顺应土地集约化新形势,打破行业、体制所限,积极与种植大户、农业场站、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合组织、协会、涉农厂商等广泛合作,开展新产品、新技术试验示范,发挥多方合力,借助行政和中介力量,点面结合,加快现代农业科技推广进程。

  不仅如此,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也提到,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各类组织和个人参与农技推广服务。

  “政府可购买服务,这是对公益推广体系的有益补充。” 陈守伦表示,在农业公益性技术推广体系主导下,出于个别技术、个别产品、个别区域的特殊要求,由各地政府委托公益性农技推广部门与持有该项技术的组织、单位或个人签订购买合同等用于推广,有利于调动各方主体参与农业科技创新和农技推广的积极性。

  此外,他还补充,随着推广体系的发展,相信会有越来越多的主体加入。那么,在政府公益性推广和其他农技推广主体在分工和定位上可能也会更加明确,譬如政府推广机构主要负责基础性、常规性的科技服务,如土壤数据收集、疫情、灾情等方面的防治,而其他主体则可以通过市场化渠道,结合具体产品或项目研究,来促进推广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焦点二:

  追究法律责任,技术要更有“底气”才可推广

  【草案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变化。”陈守伦强调说,这也是企业在进行农技推广服务过程中需要关注的一点。他说,实际上,在旧版的农技推广法中也有第二十二条的相关内容,但新修订的草案最大的管理亮点在于增加了第三十八条有关惩罚的规定。现在存在不少对产品和技术的效果夸大宣传的情况,尤其是提供新产品、新技术的企业,往往会信口开河。对于这种情况,过去很难进行监管,除非是出现重大肥害、药害事件后才能追究,但有了新添加的条款后,就能够依法进行监控。譬如某种肥料如果宣称能提高肥料利用率30%以上,相关部门觉得存疑,就可以通过实验等来进行监管,如果达不到效果,也可依法进行惩罚。

  “这实际上也是给企业进行农化服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申眺表示,此次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第五章明确农技推广的有关法律责任。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按照农业部有关“田间试验示范技术规程”要求,先经过多点的试验、示范来证明推广的农业技术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农资企业在进行农化服务时,也要按照相关要求来证明推广的农业技术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才能避免造成损失,以免造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更好地适应市场要求。

  不过,尽管如此,陈守伦解释道,此条款也是适用于事后追溯责任,而对于事前管理方面不会太强调。“这实际上更多考验的是企业的社会责任和自律,而对于企业的影响更多是体现在事后追查,如果企业始终都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来实施,就不会带来太多影响。但要求企业在推广产品或技术时要更有底气才能进行推广。”

  焦点三:

  无偿+有偿,不同主体区别对待

  【草案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其他单位及其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尽管此次修订农技推广法一个重要的目的是明确基层农技推广的公益性,但修订的条款也并非“一刀切”,而是针对不同提供服务主体有不同的规定。

  申眺表示,此规定可理解为,今后的农技推广工作可以分成无偿和有偿两大类,国家机关提供的所有农技服务都应是无偿的,涉农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的可以是有偿的。目前,中西部不发达地区许多乡级(包括个别县级)农技站,农技人员待遇相对较低,不少农技站靠从事部分经营性活动增加收入。过去是国家机构推广为主,今后是建立“一主多元”的推广体系,采取公益性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

  不过陕西农科化肥有限公司董事长张科成则认为,有偿服务条款对于农资企业来说,意义并不会太大。因为农资行业内,越来越多的企业已经将农化服务作为产品的附加产品免费向农户进行推广,不可能在农技推广法出台之后,反而会对农化服务进行收费。但他说,作为企业,也会关注一些对农企、合作社等主体加入到农技推广体系鼓励的政策,譬如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各类经营性组织和个人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之前旧版的法律中没有将农企包括进来,自然不能申请,但现在已经将农企吸纳进来,毫无疑问将会成为利好因素。“现在的问题是这些条款的实施细则何时出台,具体实施方案如何?”

  “我们更关注的是农技推广法出台之后给我们所带来的社会效益和农户对企业的公信力,而对于实际的经济利益,反而看得淡一些。”对于张科成的看法,段继贤表示赞同,他说,业内包括芭田在内的很多大企业,都已经将提供农化服务作为服务营销的重要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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