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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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劳动用工成本的提高,一些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开始打起了“试用期”的歪主意。约定较低的试用期工资报酬,待试用期快结束时,以种种理由为借口,将劳动者辞退,试图以此逃避法律责任,降低用工成本。那么,这些无良业主的“如意算盘”能否得逞呢?
2009年7月1日,某网络公司与陈某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止,岗位为系统运维管理员。双方同时约定试用期为二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满转正后的月工资3500元。8月26日,某网络公司以陈某不胜任工作,且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后陈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某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等。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撤销某网络公司解除陈某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网络公司按3500元标准支付陈某试用期满后工资。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就陈某不胜任工作的事实,某网络公司出示试用期内陈某部门经理出具的月度考评不合格的考核单,以此证明陈某未通过部门考核,不胜任工作。该考核单没有陈某的签字确认,陈某对此予以否认,某网络公司亦不能说明陈某考核不合格的具体事例。就陈某是否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某网络公司出具了记录陈某试用期内3个半天旷工的考勤记录,并由人事主管王某出庭作证,陈某对此不予认可,某网络公司未出示建立考勤制度并向陈某公示的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网络公司与陈某订立劳动合同后,在试用期内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网络公司虽就陈某不胜任工作出示了证据,月度考评不合格的考核单、考勤表系某网络公司单方作出,陈某不予认可,且某网络公司不能明确说明陈某考核不合格的具体事例,亦未能证明其已将考勤制度向陈某出示,故某网络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试用期内不胜任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亦不能证明陈某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某网络公司以此为由在试用期内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足。故判决维持仲裁裁决,撤销某网络公司解除陈某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网络公司按3500元标准支付陈某试用期满后工资。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刘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试用期内,单位如欲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具有法定的正当理由,并负有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某公司在试用期内向陈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证明理由的合法性。某公司据以主张的事实有二,一为陈某被部门经理月度考核为不合格,即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工作,二为陈某存在旷工的事实,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在举证的过程中,某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形成,证据效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在案件的处理中,法院根据证据情况做出裁决,认定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承担相应责任。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合法,不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从本文所述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即使是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并不享有恣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亦应遵循法律的规定。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