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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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8日,江苏省新沂市某化肥公司与安徽省怀远县个体工商户张某、贡某(夫妻关系)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化肥公司向张某、贡某供应复合肥、BB肥。合同签订后,某化肥公司向张某、贡某出售化肥,至10月27日,共计出售商标为“阿里巴巴”、“美苗”、“嘉禾”和标称生产单位美国嘉禾肥料有限公司的复合肥(实际生产单位为新沂某化肥公司)280吨,计款484300元。
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黄某等21位农民(均系安徽省怀远县河溜镇农民)分别从张某、贡某化肥销售点购买价值为216490元的上述品牌的化肥,因农作物长势不好,经阜阳市质检所于2005年10月和2006年6月对该批次的商标为美苗和嘉禾的复合肥进行检验,结论认定为不合格;2006年3月和2006年4月,经怀远县质检所对该批次的商标为阿里巴巴和标称生产单位美国嘉禾肥料有限公司的复合肥进行抽查,检验报告结论均为不合格。黄某等21位农民经多次与张某、贡某协商解决损害赔偿问题未果,遂于2009年6月23日向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双倍肥料价款损失432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化肥公司与张某、贡某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向消费者提供合格的化肥,黄某等21人因购买肥料而受到损失,某化肥公司与张某、贡某对于黄某等21人已构成商业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一倍。一审法院判决某化肥公司、张某、贡某赔偿黄某等21原告432980元;张某、贡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某化肥公司追偿。
新沂某化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蚌埠市中院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某化肥公司生产不合格肥料并对肥料质量作虚假的商品说明,构成欺诈行为,应当承担肥料购买价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张某、贡某销售与标识的商品质量状况不符的肥料,亦构成欺诈行为,应与新沂某化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黄某等21人主张的购买肥料价款损失216490元,法律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由于黄某等21人购买的上述肥料已施用于农田,客观上不能退货,故无权要求经营者退货及退还货款。原审法院判决新沂某化肥公司和张某、贡某赔偿黄某等21人购买肥料价款损失2164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最终,蚌埠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某化肥公司赔偿黄某等21人216490元,张某、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质量欺诈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本案焦点:
1.涉案产品是否合格。阜阳市质检所和怀远县质检所的鉴定结果看,都认定检验的产品为不合格品。由此可见,本案涉案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2.本案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行为。张某、贡某销售标称生产单位为美国嘉禾肥料有限公司的复合肥,但是实际生产单位为新沂某化肥公司,且经多次检验均不合格。由此可见,本案的经营者是一种非常严重的欺诈行为。
3.本案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的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具有欺诈行为,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一倍。由于肥料已经施用,不能退回货款,只能赔偿损失。因此,若本案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没有超过购买肥料的价款时,经营者赔偿的损失数额应为216490元;否则,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消费者应当对实际的损失数额进行举证。
就案说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
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
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
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
7.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8.作虚假现场演示和说明;
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仿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