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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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普定县某复合肥厂与重庆市渝北区某农资有限公司有着多年的合作关系,由农资公司向化肥厂提供尿素、一铵等生产复合肥的原材料。由于双方合作时间较长,就一直没有采取合同形式,而是在交易中均由农资公司市场部经理曹某与复合肥厂对货物品种、单价、数量、供货时间口头商定后,复合肥厂支付相应货款,农资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提供货物。
2009年5月,曹某与复合肥厂联系,农资公司将向复合肥厂提供120吨尿素,单价1610元/吨,款到后1月内交货。2009年6月2日,复合肥厂按照其与农资公司的约定,将153200元的货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普定县支行打入农资公司账户,并注明购120吨某品牌的尿素。同日,复合肥厂将40000元现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普定县支行存入了曹某银行账户,但未说明款项的用途。
不过打了款之后,农资公司迟迟不向复合肥厂提供尿素,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复合肥厂将农资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农资公司履行合同或者退还货款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
农资公司辩称,其与复合肥厂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并不知道复合肥厂与曹某之间的约定。农资公司收到预付款153200元属实;但是复合肥厂所称的另40000元款项系其直接支付给曹某个人的,与农资公司无关。该40000元不应由农资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同时,曹某私自收取货款、侵占公司财产已被刑事拘留,复合肥厂所诉货款亦在曹某侵占的数额内,且其打入农资公司账户的款项的实际使用人系曹某。
复合肥厂称,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有这样的交易习惯,本来是将40000元货款直接支付给生产商,因怕麻烦,就存入了曹某的银行账户。而农资公司认为,曹某仅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没有代收货款的权利。
法院审理认为,通过复合肥厂在在中国农业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存款业务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复合肥厂与农资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应该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农资公司,而复合肥厂于同一天在同一银行将一笔款153200支付给农资公司,将另40000元直接支付给曹某,不符合常理;此外,复合肥厂将支付给生产商的货款,因怕麻烦而存入曹某的银行账户,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并且没有说明用途。
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贵州省普定县某化肥厂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某农资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要求重庆市渝北区某农资有限公司还返原告贵州省普定县某化肥厂货款1532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不过对于复合肥厂主张的40000元货款的返回,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而被驳回。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专家评析: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货款支付问题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本案焦点:
1.本案的口头合同是否成立。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分析,由于贵州某复合肥厂与重庆市某农资公司合作时间较长,出于信任,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就一直没有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而是由农资公司市场部经理曹某与复合肥厂对货物品种、单价、数量、供货时间口头商定后,双方达成交易。由此可见,这种交易方式属于口头合同,只要双方按照口头约定履行的,而且又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成立而且是有效的。
2.复合肥厂支付给曹某的款项是否认定为某农资公司的货款。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从本案叙述的案情来分析,贵州某复合肥厂与重庆市某农资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复合肥厂将货款支付给农资公司,农资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复合肥厂才是双方履行合同的真实体现,而本案复合肥厂却于同一天在同一银行将一笔款153200支付给农资公司,将另外40000元直接支付给曹某并未说明款项用途。如果支付给曹某(农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的40000元是作为货款支付的,那么本案复合肥厂与农资公司应当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或者事后农资公司予以追认。否则,不仅不符合常理,而且也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从叙述的案情来看,不能认定支付给曹某的款项是农资公司的货款。
3.复合肥厂应当向谁主张权利。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从本案叙述的案情来分析,复合肥厂应当向某农资公司以及曹某分别主张权利。但是,如果本案的曹某因私自收取货款、侵占公司财产而被刑事拘留,且复合肥厂所诉货款亦在曹某侵占的数额内,那么就说明复合肥厂支付给曹某的款项被某农资公司视为货款。因此,曹某收取的款项(40000元)就应当由某农资公司承担责任。否则,曹某收取的款项(40000元)就与复合肥厂没有关系,而应由曹某承担相应的责任。
就案说法:
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现实中,有一部分农资企业受种种原因的影响,其货款支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账号汇款,而是根据某业务人员的要求将货款直接汇到了业务人员的个人账户,而由业务人员再将此批货款转交给企业。这种做法存在较大的风险,一旦业务人员携款逃跑,造成的损失是难以挽回的。此种危害至少有以下两种风险,应当引起大家的注意,避免类似情况发生。
1.业务难以维系。如果业务人员将货款挪作他用或者携款逃跑,供方收不到货款就不会发货,那么需方就会催促发货,双方因此就会各执己见而产生纠纷,使得业务无法正常进行。
2.损失在所难免。如果业务人员收取货款后不及时转交给公司,而是在价格波动时伺机交付货款并从中获取差价利润,不仅伤害了合作双方的利益,而且为双方的合作带来重大隐患。如果发生跑路事件,其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换回。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