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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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黑龙江甲农资公司与山东乙化肥公司签订化肥购销合同,约定乙化肥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专用肥2000吨,总价款为420万元。2011年4月,甲农资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发现部分专用肥出现严重的板结现象,于是将已经配送到基层经销商的板结专用肥统一收回。之后,甲农资公司和乙化肥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乙化肥公司偿还甲农资公司到站货款和利息总计28万元。2011年6月,经黑龙江省质监局检测发现,该专用肥水分严重超标,为不合格化肥。
不过,在协议签订后,乙化肥公司迟迟不还款,于是甲农资公司将乙化肥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乙化肥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共计28万元,并承担化肥检验费、召回及保管等费用。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之后判决乙化肥公司返还甲农资公司货款及利息,还有召回、保管等费用,同时判决甲农资公司返还乙化肥公司的专用肥800吨。
在上诉期间,甲农资公司将800吨不合格化肥进行了加工处理,然后全部销售出去。于是,乙化肥公司提起了上诉,在上诉中称,甲农资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不合格化肥加工出售,而且这样的处理也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所以可以认为甲农资公司认可化肥质量,所以不应该由乙化肥公司承担返还价款和诸如召回等方面的损失。而且甲农资公司是在化肥价格上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对化肥进行加工处理的,从中获取了暴利,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
甲农资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向乙化肥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取得了化肥的所有权;该批化肥经有关部门检验,证实存在质量问题,不会因为公司对产品进行加工出售就否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此外,因积存的化肥已经经历了较长的时间,如不及时进行处理,必然会进一步扩大损失,从这个层面也不能认定甲农资公司的加工销售就是对不合格化肥的认可。对此问题乙公司也认同。
因此,甲农资公司在上诉期间是否有权处理该批化肥就成了法庭辩论的焦点。最终,法院认定,由于甲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甲农资公司在付款后已经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虽然在一审中要求乙化肥公司返还货款并要求退货,但是在上诉期间判决并未生效,所以不合给化肥的所有权依然属于甲农资公司,也就意味着甲农资公司有权对产品进行加工并销售,不存在侵权行为。
最终,法院对乙化肥公司主张甲农资公司侵权的行为不予认可,并判决乙化肥公司返还甲农资公司的货款,至于甲农资公司不能原物返还,则需另案处理。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诉讼案件。
本案焦点:
1.甲农资公司处分本案标的物是否妥当。如果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质量问题争议的化肥,不及时处理就会造成更大损失的事实存在,那么甲农资公司完全可以对该批化肥进行处理;否则,甲农资公司就无权处分该批有争议的化肥,因为其已经与乙化肥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并且一审法院也作出了甲农资公司退货,乙化肥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判决。据此,甲农资公司在未征得乙化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处分货物的行为是不妥的。
2.本案乙化肥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甲农资公司的货款。由于甲农资公司在未征得乙化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该批有争议的货物,尤其是在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二审法院正在审理的期间处理了货物,致使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已不复存在。因此,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外,甲农资公司就有可能会因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由于甲农资公司与乙化肥公司协议中的货物已不存在,那么乙化肥公司也就没有必要退还货款,可以视为甲农资公司接收了该批货物,但是对于双方认可的因该批货物召回、保管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乙化肥公司予以赔偿。
就案说法:
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及时通知,并且要及时验收,否则一旦出现货物被质量检验机构判定为不合格的情形,双方就会互相推诿。为避免类似情况发生,合同双方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合作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数量、质量的验收标准和验收期限,收货方发现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后应当在货到10日内通知发货方,否则视为数量、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收货方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货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发货方。收货方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货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发货人的,视为货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3.因货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收货方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一定时间内提出,并书面通知对方,否则过了期限将会认定为合格。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