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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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辽宁盘锦甲农资公司与该省乙化肥厂签订代储直销协议,协议约定:由乙化肥厂提供化肥,甲农资公司根据实际销售能力进行销售,向乙化肥厂提供流向、收货单位等信息,在销售旺季的时候,每5日以传真或其他书面方式向乙化肥厂报告销售、库存情况,日常的仓库管理由甲农资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另外,双方约定,底肥款于2008年4月底全部结清,追肥款于2008年7月底全部结清。在肥料销售出去之后,乙化肥厂将根据实际价格给予10-30元/吨的返利。
同日,该县另一农资公司负责人丁某向乙化肥厂签订了连带担保合同,约定在甲农资公司违约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应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
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最后结算日后,甲农资公司和乙化肥厂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5月,双方进行了账目核对,发现甲农资公司欠乙化肥厂货款20万元,甲农资公司的负责人刘某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6月12日,乙化肥厂从甲农资公司的仓库中调出价值4万元的化肥,约定从欠款中扣除。
2010年8月开始,乙化肥厂向甲农资公司追讨剩余的16万元欠款,同时要求丁某承担连带责任。在追索无果之后,2010年9月,乙化肥厂将甲农资公司和丁某作为共同被告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进行答辩的过程中,丁某提出,自己虽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是当时约定的连带责任期间为两年,也就是2008年7月到2010年7月,在这个期间内,乙化肥厂从来没有向自己主张过还款的事宜。而且即便在这个期间主张,自己也只需要承担2008年7月之前的欠款,因为甲乙双方在2008年之后发生的业务并没有自己的担保,责任也就无从谈起。为此,丁某提供了当时自己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证据。
在法庭审理中,法官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货物代销合同有效,且甲农资公司的负责人在欠款书中签字,所以双方的债务关系非常明确,认定乙化肥厂向甲农资公司的主张有效。
对于丁某的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三方已经明确确定了保证期间,在两年的连带保证期间内,乙化肥厂没有曾向丁某主张连带责任的证据,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在这两年期间发生过不可抗力等可以阻断保证期间的事宜,所以从2009年7月底之后,丁某的连带责任便被免除。
最终,法院判决甲农资公司向乙化肥厂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的银行利息,乙化肥厂主张丁某连带的请求不成立。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担保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本案焦点:
1.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从本案叙述的案情分析,本案的甲农资公司与乙化肥厂于2008年1月签订代销协议,约定的最后结算日期为2008年7月底前;同时本案的担保人—丁某与乙化肥厂签订了连带担保合同,约定在甲农资公司违约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应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最后期限应到2010年8月1日止(从2008年7月底算起)。如果乙化肥厂主张权利的时间发生在2010年8月1日(不包括本日)以后,那么此时就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2008年7月底-2010年8月1日)。
2.乙化肥厂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结合本案叙述的案情分析,由于乙化肥厂未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至合同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甲农资公司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因此作为保证人的丁某就免除了保证责任。所以本案乙化肥厂的损失应当由与其发生业务往来,并欠其货款的甲农资公司承担。
就案说法:
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实中,担保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方式,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选择担保的方式以保证债权的实现。当事人采用保证人担保的方式应当注意保证期间的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确保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一般保证的当事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应当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此时向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在主合同纠纷已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应当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2.连带责任保证的当事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对于债权人来说,一定要搞清楚保证人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