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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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为海南澄迈县的香蕉种植大户,经常到当地农资经销商贾某处购买农资产品,2010年3月24日,丁某到贾某的农资店购买了10吨钾肥及其他的化肥产品,过了几天,贾某为丁某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其内容为:“客户:丁某,收款收据,3月24日(钾肥)10吨,单价2080元,金额20800元,收款人:贾某”。但在该收据上并没有注明购买的钾肥品种、型号、商标等信息。
购买钾肥之后,丁某将钾肥用在了自家种植的香蕉上,本盼着有一个好的收成,却发现香蕉用了钾肥之后,不仅没有出现茎秆粗壮,反倒长势出现了异样。丁某怀疑所施用的钾肥有问题,便于2010年6月5日向澄迈工商局投诉,请求调查处理,但工商局仅向贾某询问了情况,并未作出处理。
在向工商局投诉的同时,丁某自己将剩余的钾肥500克拿到当地质监所进行鉴定,结果发现送检的钾肥含量严重不足。
据此,丁某将贾某的农资店和钾肥包装袋上的生产厂家乙厂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了法庭,要求返还化肥款,并承担赔偿一倍价款的责任。
在审理中,贾某对丁某提供的检验报告提出了异议,认为检验报告并没有注明被检验产品的型号、规格、商标,并且该500克钾肥样品是由李某自己送样的,不是检验机构实地取样,不符合检验标准及合法的检验程序,所以不能据此证明自己销售的钾肥属于不合格产品。同时,贾某辩称,丁某所提供的收据并没有标明钾肥的型号、规格、商标,所以即便检测的钾肥样品属于丁某所施用的钾肥,也不能就此证明是从自己门店购买的。
乙厂则表示,自己在2010年3月27日才销售10吨钾肥给贾某,而贾某却在3月24日销售10吨钾肥给丁某,所以即使能证明丁某的化肥是从贾某的门店购买,也与自己无关,并出示了向贾某销售钾肥的记录。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丁某有证据证明自己于3月24日从贾某处购买10吨钾肥,但是只能证明双方当天交易钾肥的事实。由于收据上没有标明商品批号,所以不能证明就是从贾某门店购买的产品;对于检验的产品,由于送检产品不能得到贾某的认可,便丧失了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丁某又没有剩余的钾肥样品进行检验,导致无法通过质监机构的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此外,丁某虽然向工商局投诉,但没有做出相应的处理,也就无法从工商局那里得到官方的认定。
最终,法院认定丁某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撑,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让丁某感觉既无奈又无语。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证据不足而承担法律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案件。
本案焦点:
1.本案产品是否为合格产品。从本案叙述的案情来看,丁某将未用完的化肥自取500克样品,送到当地质监所进行检验,鉴定结果说明送检的钾肥含量远低于标示含量。由此可见,本案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2.本案产品是否为贾某所售。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分析,丁某虽然有证据证明自己于3月24日从贾某处购买10吨钾肥,但是只能证明双方当天存在买卖钾肥的事实,尽管有收据,但是收据上没有标明商品的品种、规格、含量及生产厂家等事项,所以不能完全证明就是从贾某门店购买的产品。
3.送检产品是否为贾某售出的产品。结合本案的案情分析,对于丁某送检产品的检验结果,贾某未予认可。按照相关规定,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取样并送交双方一致同意的具有法定资质的质检机构进行质量仲裁检验,质检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才具有证明力。但是丁某却是自己拿样品检测,由此可见,本案的送检产品不能确定是贾某所售。
就案说法:
依法维权,证据为先。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要想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日常就必须注意随时收集相应的证据。肥料经营企业或者购买化肥的使用者,只要保留以下证据就能最大程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索证:在进货(购货)时应当查验供货(经销)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购货)批次向供货(经销)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经销)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2.索票:购买者要向销售者索要销售发票,并注明产品名称、销售时间、规格、数量、价格等内容,并由销售者盖章。
3.索条:对于暂时不能提供发票的销售者,购买者应当向其索要收款条或者其他证明(信誉卡),并注明产品名称、销售时间、规格、数量、价格等内容,并由销售者盖章或者签字确认。
4.留样:对于购买的农资产品,应当保留产品的包装物、合格证、质量信誉卡和少量的样品,以备检验之需。
法规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