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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不能处罚


  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热线电话:010-63744205

  2008年5月,看到本县邮政局开展化肥配送业务,河南省甲县农资经销商孙某就与邮政局签订合同,约定由其经营的农资店代邮政局进行肥料销售,双方约定了提成方式。甲县邮政局要求:各销售网点玉米肥的销售价格为每吨3400元,小麦肥的销售价格为每吨3500元。孙某向甲县邮政局交纳2万元加盟金后,取得化肥销售网点协管员资格并代销化肥。

  5月至8月,孙某共销售玉米肥34吨,销售小麦肥19.44吨。根据邮政局要求的销售价格,孙某销售的玉米肥共应向甲县邮政局支付115600元,同时应支付小麦肥款69790元,孙某共应向邮政局支付185390元。

  在双方进行结算的时候,孙某提出要先扣除提成之后再交纳货款,按照每吨180元的提成额度进行计算,甲县邮政局应支付孙某提成款9709.2元,所以邮政局要求孙某支付货款175680元。不过在双方进行计算之后,孙某只向邮政局支付了145680,对于余下的3万元货款迟迟不支付。

  在无奈之下,2009年12月,甲县邮政局将孙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孙某支付所欠的3万元货款,同时并支付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份期间欠款的同期银行利息。

  在法庭上,孙某辩称,之所以不愿意支付剩余的3万元货款,是因为双方在进行合作的时候,自己被聘为化肥销售网点协管员,一个重要的职责就是监督当地邮政所合作网店的化肥销售价格,因为邮政局配送化肥产品采取的是与基层网点进行合作,由邮政局进行配送,网点统一销售价格,在销售之后按照固定的额度进行提成,但是自己在销售肥料的过程中,该县邮政局在乙镇的邮政局工作人员以低于规定价格销售化肥,使得自己不得不以低于统一价的水平进行化肥销售,遭受了不少损失,因此,自己少交的3万元货款是对邮政局对网络监管不力而给自己带来损失的一种补偿。

  在法庭上,法官要求孙某拿出双方约定的具体合同,但是孙某所拿出的加盟协议上并没有规定如果邮政局出现低于统一价销售肥料时对代理网点的补偿,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孙某的观点;此外,对于孙某所提出的镇上的邮政局以低于市场价销售肥料的说法,因为孙某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法庭认为孙某的该请求不能被支持;对于邮政局要求孙某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请求,因为邮政局也拿不出相应的书面协议,最终驳回了邮政局提出的该要求。

  最终,法院判决要求孙某支付拖欠邮政局的货款,驳回邮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规提示

  《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索要损失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本案焦点:

  1.甲县邮政局是否具有违约行为。从本案叙述的案情分析,甲县邮政局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发货,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甲县邮政局在乙镇的邮政局工作人员以低于规定的价格销售化肥,扰乱了市场价格,给其他乡镇的加盟销售网点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是,如果甲县邮政局与加盟销售网点在合同中对不得跨区域(乡镇)销售事项进行了约定,各加盟销售网点再出现跨区域(乡镇)销售的现象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否则,就不是违约的行为。对此种行为,甲县邮政局与加盟销售网点应当进行规范并明确责任,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由此可见,虽然本案的甲县邮政局没有违约行为,但是其应当对市场的窜货行为进行规范。

  2.本案孙某是否违约。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分析,孙某作为甲县邮政局的加盟销售网点和协管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是,孙某将货物售出后却迟迟没有结清货款,而是私自扣下3万元货款作为对方给自己的损失补偿,由于没有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孙某拒付货款的行为就是一种违约行为。

  3.本案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本案叙述的案情来看,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由于甲县邮政局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孙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付清货款)后,若甲县邮政局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孙某不仅要付清所欠甲县邮政局的货款,同时对因此而给甲县邮政局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具体的损失数额应当由甲县邮政局负责举证。

  就案说法:

  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有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实中,一方出于对另一方的信任或者工作疏忽,往往对违约责任的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一旦发生对方违约的情形,因为缺乏相应的合同条款依据,不能要求对方承担具体的违约责任,其挽回经济损失的主张也不能得到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因此,签订合同或协议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具体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以防止对方违约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一)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数额或比例一定要具体明确。如: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另一方支付×万元的违约金或者按照合同总额的×%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过高或过低。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损失额的具体计算方法。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定金条款,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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