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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商进货不索票被工商局处罚


  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热线电话:010-63744205

  2010年4月27日,齐齐哈尔市工商局接到举报称何玉镜经营的商店中的种子有质量问题,于是进行立案调查,调查当日,市工商局运用强制措施查扣、封存了商店经营的6种农作物种子。5月1日,市工商局对查扣种子中除“中单九”玉米杂交种子外的其他种子解除了查封,并对何玉镜下达责令整改通知。

  6月23日,市工商局经调查认定,何玉镜在销售农作物种子的过程中存在未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未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未索取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由此,依据《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作出黑齐工商处字【201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何玉镜罚款5000元,并责令改正。

  何玉镜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提出因市工商局的越权执法和适用法律错误,使其经营声誉受损,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在判决撤销市工商局行政行为的同时,支持何玉镜关于经济赔偿约22万元的请求。

  市工商局则坚称自己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何玉镜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经工商部门调查,何玉镜在销售玉米种子的过程中,存在未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按照《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齐市工商局对何玉镜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此类情况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何玉镜提出市工商局对种子质量监督不具有管理、执法权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针对何玉镜提出的市工商局调查案由与处罚内容不符的观点,法院认为,虽然案件立案是源于何玉镜伪劣种子,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工商部门查出商店在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过程中存在未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的行为,市工商局针对这一行为按照《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市工商局对何玉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对于何玉镜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且何玉镜对于行政赔偿部分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法院对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专家评析: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本案焦点:

  1、工商局是否越权执法。本案中的齐齐哈尔工商局接到举报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发现何玉镜未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局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无不当,不存在越权执法的情况。

  2、行政处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市工商局依据《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对何玉镜作出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因此,市工商局按照其部门规章---《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并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本案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就案说法:

  根据《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资市场,依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农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

  (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

  (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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